关键词:峪口医院、平谷县医院、子宫破裂、新生儿窒息、调解协议
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先生的委托,就北京市平谷区卫生局在调解刘某与峪口镇中心卫生院(下称峪口医院)医疗纠纷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出具如下法律意见。本法律分析仅基于委托人提供的协议书和复印的部分病历资料以及《平谷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一、 本案当事人
1、刘某
2、北京市平谷区卫生局
3、第三方峪口医院、平谷县医院
二、本案主要事实
1996年11月13日22时陈女士因“宫内孕41+2W先兆临产” 住进峪口医院;
1996年11月13日23时胎儿娩出;
北京市平谷县医院病历显示1996年11月13日22时以“孕41+W头位胎吸失败、滞产、头盆不称、巨大儿、胎儿宫内窘迫”住进平谷县医院;
1996年11月22日8时出院诊断“头盆不称、孕41+W头位胎吸失败、滞产、先兆子宫破裂、巨大儿、胎儿宫内窘迫、窦性心动过速、新生儿重度窒息”;
此后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
1996年12月12日在平谷区卫生局、峪口医院、患方陈女士三方参与下签订协议书
三、我方当事人现有材料
1、协议书;
2、部分病历复印件;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4、我方当事人相关陈述。
四、本案适用的部分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7、《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8、《关于北京市医疗机构护理文件书写的指导意见》;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
10、《中华人民年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五、我方当事人的主要意向
在调解的过程中平谷区卫生局是否存在责任给我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和损失,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六、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我方分析认为平谷区卫生局的调解存在下列瑕疵:
1、协议书称“常规检查、处理产程”、“根据产妇情况属于难产,构不成医疗事故”,通过平谷区医学会平医会医鉴[2004]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显然属于错误的结论,同时从实体上来讲,并不能因为属于难产就不是医疗事故,在分娩过程中出现难产是一种常见疾病,我方当事人要求查明的是在存在难产的情况下,医院的处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不能得出“因为存在难产就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更进一步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明确指出“未做中骨盆测量,对存在头盆不称的可能性估计不足”,峪口医院一是对难产因素没有预见和避免,譬如改变分娩方式,二是在出现难产后使用催产素催产、胎吸助产、加腹压等不当处理措施;
2、至少截至目前没有看见任何相关的调查材料,譬如调查笔录或卫生局作为行政机构的处理此事的相关分析意见,我方当事人只看到一个对我方不利的一个结论,而这个结论被医学会和法院的正式文书证明是错误的;
3、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方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卫生局没有进行必要的、公正的调查处理,至少缺乏一定的透明度,存在偏袒之嫌;
4、平谷区卫生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应该明确提示患方、或要求峪口医院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当时是想县卫生局提起),以便此次处理事实依据明确,法律依据充分,根据目前材料,以及事后医学会的鉴定及法院审理结论,我方发现当时峪口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操作,平谷区卫生局为什么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应当处理而没有处理,目前来看没有合理的解释;
(二)、我方认为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应当考虑到下列问题:
1、根据当时平谷县卫生局平卫行[1996]15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第(二)“项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事故由县卫生局负责调查、处理”,也就是说,当时的调查处理机关是平谷县卫生局,是其行政职责;
2、基于第1点可以考虑进行行政诉讼,但可能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3、如果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样可能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平谷区卫生局也可能同时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进行抗辩;
(三)、目前要解决的问题和可能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
1、要求调取或封存平谷区卫生局当时处理此案的卷宗(固定证据措施),以进一步查明案情;
2、考虑到最终的风险和成本,采取和平谷区卫生局调解的方法可能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妥善办法。
七、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并不代表是最终的、全面的法庭辩论意见或代理意见,仅供委托人参考。
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