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B超虚假、影像片缺乏、胆囊手术感染
上诉人:鲍女士
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所北京市宣武区永安路95号,邮编:100050,法定代表人:刘建,职务:院长,电话:(010)63016616。
案由: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07)宣民初字第1894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2007)宣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分配不明,故依法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B超的真实性受到合理质疑,一审庭审查明被告医院B超非检查医生所写,且无法知道是谁所写,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与事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档案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B超作为病历档案的一部分虽经被上诉人的医生出庭确认,但该医生是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厉害关系,有厉害关系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一审法院应当考虑;B超报告单是原始证据中的书证,又是第一手证据资料,同样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证明力应当得到首先的肯定。如果在法庭的审理中,一方提供了书面证据,庭审中发现对自已不利,马上让一个自已的近亲属来用证言推翻原始书证,从证据的效力上讲此证言是不应被采信的,本案的病历是档案资料,而医生的证言相当于近亲属的证言。一审法院应当分清证据证明力的等级,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及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的手术造影中有影像收费而拒不提供影像资料,病历严重不完整,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应当全面完整。
手术的录像资料是手术过程最真实的写照,也是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资料,记录着手术的全过程,造影的影像记录是医疗实践中必有的,是与造影设备相配套的,也是患者在医疗费中强制交纳的,被上诉人收取了此笔费用却拒不提交影像资料,不仅仅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进入到法庭审理便是隐匿主要证据的表现。被上诉人做为医疗机构保存上诉人的病历,如果不能提供完整的病历,亦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有多达近70处的篡改,病历不真实、不完整,提交的病历完全不能反映患者当时的真实病情。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同时,第八条进一步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但是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有多达近70处的篡改,被告提交的病历完全不能反映患者当时的真实病情,失去真实性。
如(1)200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有腹部CT检查医嘱却没有CT报告单,此报告单可能主治医生根本就没有看见,医生无法评判病情,更可能做出错误的判断;
(2)病历首页记载抢救1次,实际并没有对患者实施抢救,更没有任何的抢救记录;
(3)病历首页记载一级护理57天,二级护理262天,三级护理102天,ICU6天,上述护理天数相加是427天,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但是在被告提供的病历中又有记录特别护理20天,完全超出原告住院总天数;
(4)2005年3月8日胆道造影没有报告、没有知情同意书。
本案医院提供了被篡改的病历多达70处,如此的书面证据还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当此证据呈现在一审法官面前,法官根本不关注还一味要上诉人提出改动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历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而冒然作出判决,于法不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此医疗诉讼中此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7)宣民初字第1894号判决第六页第五行所示:“因此本院对友谊医院对鲍桂慈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无法确定,故鲍桂慈以此要求友谊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其逻辑关系完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友谊医院对鲍桂慈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确定”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无法不提交影像资料等关键性病历资料,应负全部法律责任。
三、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明。
一审未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会有2万元的赔偿,而且这2万无到底是什么赔偿项目,是依据什么样的责任比例均未查明;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应依据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及第二十五条直接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原判决,请求撤销(2007)宣民初字第1894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鲍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