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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XX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诊疗行为致脑瘫医疗损害赔偿案

一、关键词的提出  脐带绕身  新生儿重度窒息  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脑性瘫痪

二、争议焦点  新生儿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生产医疗和抢救医院责任任比例如何认定?

三、案情简介

XX系张XX、刘XX之女。2009917日,刘XXXX医院待产;91922时许,刘XXXX医院产下一女婴即张XX,新生儿出生后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新生儿肌张力逐步恢复;为进一步检查治疗,该院于当晚2240分将张XX转往儿研所附属XX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脐带绕身,单一活产,新生儿重度窒息”。2009920日张XX被儿研所XX医院收入院治疗,至同年10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3.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颅血肿,5.新生儿重度窒息。张XX、刘XX认为儿研所附属XX医院由于救治不及时,发展为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由于XX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在产妇难产时不立即更换生产方式,也未对婴儿出生后出现的突发状况采取有效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严重后果,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医院连带赔偿医疗费68992.88元、康复治疗费8785元、护理费131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705元、病历复印费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讼费由二医院承担。

四、区县级医学会报告(无)

五、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

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二医院的申请,由三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二医院对张XX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一)、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听证会双方陈述及专家询问情况,分析认为:

1.根据现有病史,临床症状及体征,同时结合头颅CTMRI及脑电图等检查结果,被鉴定人张XX脑性瘫痪诊断明确,考虑属其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临床转归,但不能完全除外个体差异性等不确定因素。

2.孕妇宫口开大5cm,人工破膜,胎心149∕分,羊水清,胎位右枕横位,征得家属同意,行手转胎头,XX医院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3.宫口开全后,胎心下降102次(21:00),立即予以吸氧,后好转并继续自然分娩,XX医院上述诊疗行为不违反医学常规。

4.乙方未能提供胎心监护记录(监护仪),因此不能完全除外监护不及时的过失,尤其是第二产程。

5XX医院对新生儿窒息复苏缺乏经验或条件,未能及时给予最有效的救治措施,可能延误了复苏的最佳时机。

6.儿研所附属XX医院对被鉴定人张XX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张XX目前脑性瘫痪诊断成立,与其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在对新生儿窒息复苏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建议参与度为C级,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北京XX医院无过错。

(二)、鉴定结论

被鉴定人张XXXX目前脑性瘫痪诊断成立,与其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在对新生儿窒息复苏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建议参与度为C级,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北京XX医院无过错。

六、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如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向患者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目前脑性瘫痪诊断成立,与其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XX医院在对新生儿窒息复苏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建议参与度C级,儿研所附属北京XX医院无过错。C级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原告和XX医院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将赔偿比例酌定为35%,认定XX医院应按35%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儿研所附属北京XX医院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查明金额为68592.88元。医疗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且二被告对本院查明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XX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由于原告出生即患脑部疾病,脑损害预后与病情严重程度,治疗有效性均有一定关系,且目前原告年龄较小,尚处于神经心理发育阶段,结合鉴定人当庭答复,从减小疾病损害、促进患儿康复的角度,相应的康复治疗费属合理且必要的措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予以支持,由XX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皆法定赔偿项目,但原告以68日计算不妥。原告本人住院治疗时间共60日,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案鉴定结论认定XX医院仅对原告的诊疗过错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其母刘XX分娩住院8日一并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但其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60日予以确定,由XX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以其主张的单日计算标准按60日予以支持,由XX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XX  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虽非法定赔偿项目,但确系为诉讼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由XX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XX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脑性瘫痪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这一疾病对原告今后的成长发育和生活必然产生消极影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由XX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二万四千零八元、康复治疗费三千零七十五元、护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七元、病历复印费八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负担。鉴定人出庭费一千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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