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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爆发性肝炎死亡,两医院疏于监测化验被索赔

一、基本经过

1、2006年5月7日至5月20日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上肺结核、左侧结核性胸膜炎;
2、2006年5月26日至6月1日第二次住进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急性肠炎、左上肺结核、左侧结核性胸膜炎;
3、2006年6月1日至6月11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爆发性药物性肝炎、Ⅲ型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肝性脑病、结核性胸膜炎;
4、2006年6月11日至6月17日湖南湘雅医院治疗,诊断:药物性肝炎(亚急性肝衰竭)、病毒性肝炎、肺结核、肺部感染。
5、2006年6月17日株洲市一住院治疗,诊断:爆发性药物性肝炎、肝性脑病、病毒性肝炎、多器官功能衰竭、继发性肺结核、肺部感染;
6、2006年6月17日在株洲市一医院死亡。

二、鉴定理由

    由于上述医院疏于病情观察、记录和专业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救治,不如实告之病情预后及随诊情况,致使此次医疗事故发生。

(一)株洲市一医院没有监测患者肝功能,是患者病情恶化进展的罪魁祸首。

    患者长期服用抗结核药物,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医务人员,抗结核药物造成肝脏损害就是非专科医生也是常识性医学注意事项;同时,在入院记录中明确诊断患者患有乙型肝炎;67岁老年患者;吸烟30年;饮酒30年;结核病情并未加重却出现持续发烧;各种因素均提示医务人员应该对患者肝功能给予高度的专业注意义务。

    从病历记载的2006年6月1日医患谈话记录可以明确看出,株洲市一医院是明知患者存在肝脏损害的可能性,需要及时完善各项重要检查,明知该病的严重危害性。

    但是患者2006年6月1日16:40pm入院后即开出LFT(肝功能)化验医嘱,护士并没有及时执行,医生也没有追查,上级医生也不过问,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听任它发生,属于严重的过错;当时一同开出的医嘱有还有血液生化,护士在2006年6月1日17:00pm执行,明明可以一次抽血同时化验检查,但是却错过了早发现早治疗的绝佳时机。

    医务人员应该有自己的临床思维,任何一张化验单、任何时候的化验都是以医生结合患者的临床判断为准,都有其参考价值,一般情况下确实存在肝功能的化验在清晨检测似乎更有判断价值,但是医生既然开出了医嘱,并有同时其他的化验检测,完全可以一同执行作为临床参考。遗憾的是在株洲市一医院同样存在医生与护士、护士与护士治疗上的严重脱节,医生开出医嘱不及时执行,护士与护士之间盲目写上2006年6月2日6:00am执行,其实谁也没有执行,谁也没有过问,没有给予专业的注意义务。

(二)株洲市人民医院在发现患者肝功能不好的情况下,放任患者出院。

    早在2006年5月26日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出化验单,5月27日回报结果显示GPT(谷丙转氨酶)45IU/L,结核老年患者、长期结核、体质差、新近肝功能异常、病情加重,那么株洲人民医院应该给予高度的关注义务,或阻止患者出院、或告知患者真实病情及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或与转入医院沟通病情。但是株洲人民医院均没有做到,而是听任患者出院,造成疾病治疗的延续性中断。

(三)上述两医院治疗脱节,对患者病情监测混乱,没有尽到专业的注意义务,致使错过最佳治疗时机。

    从株洲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06年5月30日化验单看出患者乙肝三对全部阴性;从株洲一医院2006年6月5日乙肝三对化验报告单是小三阳,但是这一天并没有乙肝三对的化验医嘱,而只是在2006年6月8日才有医嘱,6月9日7:00am才有执行,那么患者最早是在什么时候感染上乙肝也不清楚。

    同时株洲一医院2006年6月5日肝功能化验报告ALT(谷丙转氨酶)1066IU/L、AST(谷草转氨酶)875 IU/L,这一天并没有化验医嘱。那么这张化验单是什么时间的指标,它所反映的是患者什么时间的真实病情,医院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际情况是,在2006年6月1日16:40pm医生开出医嘱后并没有得到执行,而是2006年6月4日家属发现患者皮肤发黄以后告诉医生,又延迟到第二天(6月5日)才发现患者患者病情已经极度恶化,这一天也没有相关的医嘱体现。

    从目前的病历资料来看,2006年5月26日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出化验单,5月27日回报结果显示GPT(谷丙转氨酶)45IU/L, 2006年6月5日株洲一医院肝功能化验报告ALT(谷丙转氨酶)1066IU/L、AST(谷草转氨酶)875 IU/L。从2006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在长达11天的时间内,对于一个肝炎患者,体现的时间就是生命,从医学自然科学上讲,爆发性肝炎死亡率确实可以高达70%,但是在长达11天的时间内,作为医院,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专科医生如果没有尽到自己的天职,完全放下了自己悬壶济世的道德伦理要求,有什么理由、有什么资格绝情的说:患者死亡不可避免,患者100%必死。难道患者肝功能的损害是在一小时、半小时,一天、半天内从40陡然升到1066,上述两医院不能以所谓“爆发”二字欺瞒患者,推卸责任。

    株洲市人民医院没有告知患者病情、没有给予株洲市一医院病情简介,株洲市一医院也没有向株洲市人民医院了解患者病情,患者什么时间感染上乙肝?什么时间肝功能开始恶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两医院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延误诊断、延误治疗致使患者死亡的责任。

(四)如前所述,在患者病情极度进展恶化以后,上述两医院以所谓的个体差异推卸责任完全不能成立。

    在上述两医院的陈述中,以“个体差异”作为期望推卸责任的法宝,医方的思维是:任何一种疾病,任何一位患者,均是存在“个体差异”的,均可以“个体差异”来推卸责任,何况是爆发性肝炎,“个体差异”是最好的借口。

    在此,患方要强调的是:(1)、上述两医院在长达11天的时间里没有监测患者肝功能;(2)、患者肝脏损害是由于药物所致,上述两医院已有明确预见、而没有给予专业的注意义务、任其恶化进展;(3)、医院不能毫无根据的以“个体差异”来推卸责任,除非医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患者存在与他人不同的、足以造成患者死亡的“个体差异”的证据。

    综上所述,上述两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处处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按《医院工作制度》实施医疗行为,医方应负完全责任,恳请株洲市医学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明鉴。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医学会

                                                   陈述代理人:李  圣
                                                    20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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