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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监市[2001]444号
为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秩序,加强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 特此通知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无菌器械的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无菌器械经营企业应同时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 第三条 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且产品范围包括无菌器械的企业方可经营无菌器械。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无菌器械是指无菌、无热源、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五条 开办无菌器械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拟开办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或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经营无菌器械的,经自查符合《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审查评分办法》(见附件一)中规定的条件,可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管理及质量验证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职称证书、毕业证、有关培训证明等);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组织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 对申请企业的现场审查应选派2至3名经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 第九条 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应填写《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审查报告》(见附件三)及评分表(见附件二)一式一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可在两个月内完成整改,并提出复审申请。复审仍不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或增加无菌器械经营范围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查不合格,须进行整改的企业,其整改时间以及对其复审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无菌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注明无菌器械的经营资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为无菌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的基本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实际,制定严于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