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右眼脱位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人工晶体植入睫状沟固定术后严重残疾《陈述词》
关键词:右眼脱位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人工晶体植入睫状沟固定术、视网膜光凝、C3F8填充术、没有严格掌握手术指征,过度医疗、不能以患者要求手术免责、不能因为患者是被他人伤害患病或病情特殊而免责、医院不能主张患者曾到其他医院治疗免责
一、基本经过
2007年4月21日患者王某三(以下或称患者)被人以拳头打伤右眼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以下或称医院)门诊治疗;
2007年5月14日患者住进医院治疗;
2007年5月17日行右眼脱位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人工晶体植入睫状沟固定术、视网膜光凝、C3F8填充术4个多小时,术前视力0.6;
2007年6月3日患者去东南眼科医院检查,晶体歪斜;
2007年6月18日厦门眼科中心检查,回医院后又经过温州沈医生检查无法手术,建议去北京治疗;
2007年7月4日出院;
2007年7月6日达成协议,退还医疗费,便于患者去北京治疗;
2007年7月9日患者到达北京,经同仁医院检查结果是右眼人工晶体偏位,右眼后极部视网膜功能中度受损,右黄斑中重度受损;
2007年7月30日住进北京同仁医院;
2007年8月1日行右眼人工晶体取出,眼外冷冻人工晶体睫状沟固定术;
2007年8月10日从北京同仁医院出院;
2008年4月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患者七级伤残;
2008年6月2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医院的过错与右眼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二、争议焦点
(一)医院没有严格掌握手术指征,过度医疗是造成患者右眼失明的根本原因;
(二)医院不能以所谓的患者要求手术免责;
(三)医院不能因为患者是被他人伤害患病或病情特殊而免责;
(四)医院主张患者曾到其他医院治疗,请求免责属于狡辩;
(五)医院辩称华夏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毫无理由。
三、鉴定的事实和理由
(一)医院没有严格掌握手术指征,过度医疗是造成患者右眼失明的根本原因;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葛坚主编《眼科学》第229-230页、418页:正常情况下,晶状体由悬韧带悬挂于瞳孔区正后方,其轴与视轴几乎一致,由于先天性、外伤性或其他病变使悬韧带发育异常或断裂,可使晶状体位置异常,产生脱位或异位。对于晶状体尚透明、未引起严重并发症的晶状体不全脱位或玻璃体腔脱位者,可作密切随访。部分患者用凹透镜或角膜接触镜矫正以获得部分有用视力。脱位的晶状体发生溶解、混浊者,引起严重并发症者,以脱位于前房和瞳孔嵌顿的晶状体均需及时手术治疗。晶状体全脱位嵌顿于瞳孔或脱入前房,需急诊手术摘除。晶状体半脱位时,可试用眼镜矫正散光,严重影响视力时应予手术摘除。晶状体脱入玻璃体,可引起继发性青光眼、视网膜脱离等并发症,应行玻璃体手术摘除晶状体。
从目前的资料可以明确看出,患者受伤以后仅是右眼晶状体半脱位为后脱位,视力尚好,术前视力0.6。入院第二页明确记载患者“后极视网膜无出血、渗出、及脱离,黄斑反光可见”,显然属于“晶状体尚透明、未引起严重并发症的晶状体不全脱位,可作密切随访”,但是,医院并没有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盲目手术;
而且,在术前检测视力时,经过佩戴眼镜,视力相当好,当时患者也已经提出,这种眼镜能否配置,如果配置这种眼镜能够达到很好效果,能否不作手术治疗,但是医院仍坚持让患者进行手术治疗;
从2007年5月16日《手术志愿书》中可以看出,医院在术前谈话,根本就没有向患者提供手术治疗与非手术治疗两种方案的知情选择。从2007年5月14日《首次病程记录》、5月16日《术前小结》来看,医院在患者入院以后自始至终考虑的都是手术方案,根本就没有考虑非手术方案或者向患者有过这方面的建议。
患者需要另行强调的是,2007年5月16日《手术志愿书》根本就没有告知需要进行“视网膜光凝、C3F8填充术”,完全是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正是由于医院盲目粗暴操作及后来的消极治疗造成患者损害,由入院时“后极视网膜无出血、渗出、及脱离,黄斑反光可见”变成同仁医院检查所见“右眼人工晶体偏位,右眼后极部视网膜功能中度受损,右黄斑中重度受损”。
综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二)医院不能以所谓的患者要求手术免责;
坦率的讲,我们发现在2007年5月16日《术前小结》手术适应症记载“要求手术”,请求专家关注:所谓患者要求手术,绝非手术适应症,医学属于一门严格的自然科学,是否应该手术应该从疾病本身进行专业判断。
对症下药乃是专业医生的职责范围,在病情发展的何种阶段适用何种药物、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均应由医生作出相应的职业判断,而患者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故不能要求患者对是否手术作出与医生同等的判断,所谓术前签字,是患者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等实现自己知情同意权的一个程序,履行这个程序的目的在于患方实现知情权,所谓知情,建立在知道、理解基础上,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将要对患者实施什么样的检查或治疗,作为医疗行为,必将存在一定的风险,患者必须知道、理解,这是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在知道、理解的基础上接受,而所谓接受是一个被动的过程,因此来说,患方不具备某一项治疗的决定权,他也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立法者也绝对不会幼稚到通过立法将一位弱势的患者生命健康反交给患者本人,如果这样,就不会形成世界统一认识的医务人员“治病救人的天职”,如果这样来划分责任的话,从合同的角度来看,一方受过专业训练,具备专业资质,一方医学知识、甚至人文知识相对匮乏,那么双方的合同地位是不平等的,只有在充分认识人的生命健康权,充分尊重人权,充分认识医务人员无私伟大的基础上,才有这个共识。
特别是在本案中,医院未如实告知手术治疗与非手术治疗两种方案的利弊,而只是强调手术的必要性,诱导患者同意手术,然后详细记载所谓的手术风险以达到逃避责任的后果,故不能因患者的签字同意手术而排除医院之责,亦不能因此使患者承担任何责任。
也就使说,本案当中首先是因为医院没有向患者详细、全面、客观的交待病情预后、及手术与非手术的两种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无法对自己病情的真实严重性、可能的治疗方案、各种有利、不利的治疗前景作出正确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患者作为一个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主体;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专业场所,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听任他发生;家属在医院的诱导下作出的签字表示属于无效合同。
(三)医院不能因为患者是被他人伤害患病或者病情特殊而免责;
任何患者,可能身体衰老患病、可能交通事故、可能天灾人祸患病,对于医院来讲,患者生病的社会原因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疾病本身以及患者所患疾病能否通过医学手段治愈。
本案患者所患眼疾最开始显然属于能够治愈的,其目前的损害后果如果治疗手段得当完全能够避免,属于能够避免而没能避免的损害后果,除非医院已经按照诊疗规范常规进行治疗或者提出明确证据证明患者存在病情特殊,否则,均属其单方无效主张,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四)医院主张患者曾到其他医院治疗,请求免责属于狡辩;
患者由于被告医院的不当治疗产生损害后果,此后,医院又消极对待,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人道、人权、还是执业道德来讲,患者四处求医本属情理之中,必须之举。从目前的资料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医院存在过错责任,医院也从没有相关的举证,因此不能作为免责理由,如果医院坚持这种观点,也完全可以追加被告进行司法救济。
(五)医院辩称华夏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毫无理由。
在华夏鉴定结论之后,该鉴定机构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华夏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明确存在“法医临床鉴定”的职能,而且,作为北京市知名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业务范围是经过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并全国公布任何公民皆可查询,目前被告医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存在非法执业的情况。
综上所述,请求鉴定专家和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居中鉴定、居中审理,以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陈述代理人:李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