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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北京市崇文区红十字会华都中医医院前列腺灌注术致残《民事上诉状》



关键词:前列腺灌注术、鉴定结论、资料缺乏、举证不能



    上诉人:徐某林

    被上诉人:北京市崇文区红十字会华都中医医院,住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北里丙1号,法定代表人:郭正权,职务:院长,电话:67152878。



    上诉人因与北京市崇文区红十字会华都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华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初字第10221号判决,现提起上诉,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06)崇民初字第10221号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脱离鉴定结论,无中生有,明显偏袒

    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行“本院认为,华都医院对徐某林病情的诊断及所采用的治疗方法并无不当之处” ,这明显脱离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07]医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给出的鉴定结论明确阐明,根据已提供的病历资料,难以判断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那么一审法院是根据什么判断华都医院对上诉人病情的诊断及所采用的治疗方法并无不当之处的呢?分明是主观臆断,无中生有。对于医疗纠纷中的患者一方,相对医院本已处于弱势,如果再有这样明显的偏袒,那么患者的权益如何得到维护。

    二、一审判决内容模糊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却没有依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做出依法的判决。一审判决书第5页正数第6、7、8、9行中已经认定“现徐某林要求华都医院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支出费用,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华都医院应承担的责任,予以酌定”,但判决结果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五万元,这样的判决让上诉人匪夷所思。

    仅就残疾赔偿金一项而言,基于医疗纠纷中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在于患者,为此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并且已经出具鉴定结论,构成八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医院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也已经采信。可从仅五万元的判决结果无论如何也看不出其得到支持的痕迹,如若不采信也没有阐明不采信的理由。

    仅就残疾赔偿金一项就不止五万元,更何况还有其它的诉讼请求。而且判决中各赔偿项目金额也含混不清,完全不符合判决书的书写要求,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也不符合民事纠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的原则。

    三、被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过错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07]医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第一项已经明确:“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难以判断被鉴定人徐某林目前所患隐匿性肾小球肾炎与北京华都中医医院治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书写的病历资料难以判断其人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该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继而承担造成此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

    另,鉴定分析意见第二项也明确指出“北京华都中医医院存在前列腺灌注术的记录不详、所用药物(前列腺Ⅰ、Ⅱ号)是否符合国家药物使用的有关规定不明的缺陷”,由此可见,该药物是否为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药品不能明确,而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能提供证明其符合国家药物有关规定的证据,所以难以判断其使用该种药物治疗的行为是否得当,为此被上诉人同样应该承担无法判断因果关系进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法律适用不明确

    本案的判决中认定的案由是医疗服务纠纷,如果案由是医疗服务纠纷那本案无疑应属于合同之诉,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其确定的案由显然是不正确的,判决前后矛盾,本案的案由应该属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确定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由于本案的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书第5页正数第14、15行阐明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的,而该条的规定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结果脱离鉴定、判决内容含糊不清,适用法律不明确,未能使上诉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得到补偿,特向贵院提出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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