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
京卫医字[2002]84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为了做好医疗事故争议中的尸检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同时,我局对具有尸检资格的机构和对引发不良后果的输血、输液、药品、生物制品、医用器械等物品进行检验的机构进行了认定,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使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能及时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需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者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尸体解剖检验工作,必须在北京市卫生局认定的具有尸检资格的机构中进行。未被认定的机构不得承担医疗事故争议中的尸检工作,其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无效,司法鉴定机构除外。
第四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持续低温冷冻保存,温度在零下20度至零下18度),可以延长至7日。
第五条 医院应在家属提出死因质询时,明确告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必要性,并将告知内容及家属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在病案中。尸检前由医院和家属填写尸检同意书。
第六条 需委托其它机构尸检的,由委托医院负责与被委托机构联系,并提供有家属签字的尸检同意书和医院填写的尸检委托书。
第七条被委托机构应保证尸检工作顺利进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按委托方要求进行尸检,不得擅自变更尸检内容。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该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方可参加尸检。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请法医参加尸检的,可以各自委派一人观察尸检过程。观察尸检者应持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在尸检单位登记后方可观察尸检。
第九条 观察尸检过程中必须遵守尸检单位的有关规定,应以科学的态度冷静观察,不得干扰尸检工作正常进行,不得拍照及摄像。
第十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尸体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尸检操作规程,科学公正的填写尸检报告书,报告书应客观阐述大体解剖及病理所见,由参加尸检的主检人员填写并盖尸检单位公章。尸检报告一般要在两个月内做出,送交委托尸检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尸检费用应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疗机构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三条 北京市具有医疗事故争议中尸体解剖检验工作资格的机构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规定》(京卫医字[1994]8号)的附件《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