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椎管内占位 神经源性肿瘤切除术 椎板内陷 四肢瘫痪
二、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4日,患者因“左颈部疼痛一年有余”就诊于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诊断为“颈3椎管内占位”,收治入院。
2017年2月27日11:30-16:00,在全麻状态下,医院为患者行颈3椎管脊髓腹侧囊性神经源肿瘤切除术。
2017年2月27日17:20,患者清醒,四肢不能活动。急诊CT显示:颈3水平卸下回植的椎板陷入椎管内,考虑为致压物,可能是瘫痪的直接原因。18时,在全麻下,医院为患者行陷入椎板棘突取出+硬膜囊减压术。
2017年2月28日术后第一天,查体:患者四肢肌力0级,感觉消失、腱反射消失,双侧巴氏征未引出。
2017年5月25日,查体:患者右上肢肘部以下远端浅感觉减退,右上肢可抬离床面,能握持较大物体,但精确性差,不能对抗阻力,右下肢浅深感觉未见明显异常,右下肢可稍抬离床面并屈曲,右侧巴氏征阳性。左上肢肘部以下及左下肢浅感觉减退,左上肢可在床面水平移动,左下肢可弯曲。左侧巴氏征阴性。复查颈椎MRI:颈3水平脊髓内软化坏死信号。患者出院。
2017年5月25日-8月25日,患者先后五次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
三、鉴定结果
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及听证会上患方陈述,鉴定机构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为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医方的责任程度已近达主要责任。患者的伤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
四、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70%。医院应当向患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余万元。
五、判决要旨
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不排除有2人护理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情况为准。)
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本案案情及患者自身病情,法院认定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70%,医院应当向患者赔偿相应的合理损失。
六、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点评
术前,医方提供的手术风险告知书中,未见有替代方案的告知,应当认为医方对于告知义务履行不完全、存在不足。
术中,医方在行颈3水平脊髓腹前侧神经源性肿瘤切除术后,麻醉恢复过程中即发现患者四肢瘫痪,急查CT,发现植椎板塌陷入椎管内,压迫脊膜囊,立即(距第1次手术结束约2小时)再次行颈3水平塌陷椎板取出、硬膜囊减压手术。虽然医方有紧急手术的告知,但对椎板塌陷入椎管的时间和原因没有说明和记载,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
医方的手术记录略简单,对椎板固定、回纳的过程,未见详细记载,无法准确分析、判断术后出现椎板塌陷的原因,但椎板塌陷应与手术固定操作相关联,不排除医方操作不够稳妥,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
根据送检病历记载,患者术后在麻醉恢复室恢复期间,麻醉师发现患者已经清醒,但四肢不能活动,观察半小时仍然不能动。如果在患者麻醉刚清醒,发现四肢不能活动时立即进行进一步检查,不排除能更早些发现异常。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略欠不足。
审查送检病历,医方出院确定诊断仅为颈3椎管内脊髓腹左侧神经鞘瘤,对患者存在的脊髓损伤-四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颈神经根损伤、泌尿系感染等、出院诊断不够全面。
综上,医方诊疗过程中的上述缺陷与不足已经构成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