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李圣律师,欢迎收看今天的《以案说法》。今天我们来讨论下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
最近深圳的金先生来电咨询,他曾就职于一家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是一个网络游戏项目的总经理。从项目启动到步入正轨,耗费了金先生大量的精力,目前阶段性的工作任务完成后,终于决定提出辞职,来好好地陪伴家人,弥补过去几年加班加点中错过的时光。离职时公司与金先生补签了竞业限制条款,要求他两年内不得加入竞争对手从事相关工作,并约定以上一年度收入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金先生原本年薪百万,算下来补偿金也有一笔不小的收入。但是离职后第二个月,仍不见公司的汇款入账,与人事部门沟通也被搪塞了事。那么现在金先生该怎么办呢?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对商业秘密和知悉知识产权等保密事项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而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自由经济市场中,人才是最重要的一种生产资本。国家积极鼓励和倡导人才的自由流动,在双向选择的充分竞争中,人力资源才能实现最优化的配置,激励人才充分发挥创造力和生产力,达到最大的社会整体效应。而知识经济时代中,技术和商业秘密是企业投入巨大成本获得的竞争优势,只有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才能保证企业不断投入到科技研发,促进科技发展。所以在人员的流动过程中,如果劳动者泄露了原单位的秘密,就会严重损害它们的经济利益,造成社会中的不正当竞争。但是对劳动者而言,工作是赖以为生存的方式和自由,越是高精尖的行业,就越需要劳动者耗费漫长的学习和经验积累期,高度的专业化造成了工作选择的局限,苛求劳动者不得从事原行业工作,既不公平又是人力资源的浪费。综上双方的利益诉求都应该得到满足,所以法律创设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即竞业限制制度。
具体到本案,金先生的不作为义务并不能因为原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消灭,如果贸然从事与原单位竞争性工作的话,或者使用了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但会被要求支付违约金,还有会被追究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所以此时金先生应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支付补偿金时,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只有当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先生才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给予用人单位法定的最终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选择终止对劳动者的竞业选择限制,劳动者此时可以一并主张所欠发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三个月的解除协议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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