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医院错误用药 导致患者过敏 窒息身亡
二、争议的焦点:医院错误用药,导致患者过敏性休克死亡的损害赔偿问题
三、案情简介
五原告诉称,原告王父、王母系王某父母,原告王妻系王某妻子,原告王子系王某长子、王女系王某长女。2013年10月21日12时左右,王某因感冒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处医生刘某未做体温和血压测试,按照感冒给注射苦木2支,安痛定1支,地塞米松1支,三种药物混合配伍在同一注射器里。注射完毕后,刘某口头医嘱,让王某购买一盒感冒软胶囊、一盒头孢肟分散片回家,约10分钟,王某出现呼吸困难,躺在炕上喊叫两声后休克。原告王母见状,赶忙喊叫刘某。刘某到场后,对王某实施了注射肾上腺素、心外按压、针刺等急救,抢救无效告知家属王某已死亡。案发后,原告等亲属当即报案。2013年10月23日,秦皇岛市卫生局委托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对王某的尸体进行解剖。2013年11月21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医学尸检报告书,尸检结论:“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王某为普通感冒,注射药物后造成过敏性休克死亡,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村医刘某给王某使用的药物苦木、安痛定、地塞米松三种药物混合一起肌注容易引起药物之间相互作用造成过敏,刘某作为医生应当预见这种危险,而在注射后,未作出留下观察,出现问题后没有抢救措施,人为造成患者王某死亡。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亲属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400000元;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1日中午,王某因感冒在我诊所就医,我给王某用了同批次的苦木,安痛定,地塞米松等针剂,打完针后,待小会儿,王某就回家了,过了十多分钟,王某母亲就喊我说王某不醒人事了。我过去后,发现王某在他家西屋炕上仰面躺着,头朝北,脚朝南,上身没有穿衣服。王某面部发紫,瞳孔已经散大,呼吸非常微弱,我赶紧给王某做了心肺复苏、针刺人中,内官刺血,并打了一针肾上腺素,在我来的路上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整个抢救过程大约10多分钟,发现王某没有呼吸了,我和他家人说人不行了,我就回诊所了。我认为,我给王某用的药都是治普通感冒的药,也给别人用过,但别人都没有事。我对其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而经鉴定结论是过敏性休克死亡,但我给王某用的三种药上均未写明需要做过敏试验,造成王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否与我治疗有关,至今没有定论。如果是我造成王某过敏性休克死亡,应由鉴定部门作出结论。2014年6月19日,秦皇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认为因缺乏原始鉴定病历资料,造成鉴定无法进行。在起诉后,我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原始的门诊登记簿、诊断书等证明,后因原告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无法进行,过错不在我方。在调解时,我们同意对原告家人进行赔偿,但原告方要求过高,我们无法实现原告的愿望,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掘:
1、尸检号2013-A24号尸检报告,秦皇岛市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用以证明王某是在被告处治疗后,回家因过敏性休克死亡。
2、关于青龙县安子沟村卫生所与王某医疗事故争议函,秦皇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缺少原始病历材料,故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存在举证不能过错,应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3、死亡注销证明,2013年12月10日,用以证明王某死亡的时间和原因。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王某是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但关联性有异议,是什么原因造成死亡的,没有结论。是因为药物过敏还是因为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均未说明,所以我们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我们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出了门诊登记簿等原始材料,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无法鉴定,过错不在我方。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的行医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是有资质的合格医生。
2、药品销售商的资质证明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药品都是有正当渠道,购进的合格药品。
3、大杖子村卫生所、东洼子村卫生所、张台子村卫生所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三家卫生所均用过给原告治疗的药物,并未发生过事故。
4、苦木药品的宣传册及说明。用以证明该药品无需做过敏性试验。
5、门诊登记簿。证明了被告对王某进行了治疗过程的原始记录,治疗并不存在过错。
6、王某感冒用药的处方,用以证明王某实际的用药品种,在本村内给其他患者多次用过,并无不良反应。
7、娄敏、陆彩芝、陆玉贵、陆玉堂、郭艳芝、樊琳琳、郝海余、范文英、范文立、白文立等的自书证明。证明上述证人均使用过死者当天所用药品,并无不良放应,说明被告在给死者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是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死亡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不认可,是出事故后,原告自写的,在出事故时,公安局对其询问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说有登记,不真实。证据6、7,不认可,别人用过不出事,不等于对死者用就不会出事。通过尸检证明了是在被告处用药造成的过敏性休克死亡的,这一事实足可以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2013年11月21日,秦皇岛市卫生局出具的尸检号2013-A24
号尸检报告,证明了死者王某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过敏性休克造成死亡,该证据是专业部门作出的尸检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秦皇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因缺乏原始病历资料,致使无法继续鉴定的函,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实了被告在给王某治疗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登记,本院予以认定。
3、王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某死亡的时间和原因,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刘某的行医资格证,证明了刘某是合法行医,予以认定。
2、对药品销售商的资质和苦木的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过程有无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故不予认定。
3、被告出示的门诊登记簿和王某的用药处方,原告不认可,且在2014年6月19日秦皇岛市医学会做鉴定时,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出示该病历材料,庭审中出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4、对大杖子村卫生所、东洼子村卫生所、张台子村卫生所和娄敏、陆彩芝、陆玉贵、陆玉堂、郭艳芝、樊琳琳、郝海余、范文英、范文立、白文立等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一性,且上述证话缺乏与本梁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四、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父、王母系死者王某父母,原告王妻系王某妻子,原告王子(现年5岁)、王女(现年10岁)系死者王某儿女。2013年10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王某因感冒到木头凳镇安子沟村被告刘某(医师)卫生所就医,刘某给王某注射了两支苦木、一支安痛定,一支地塞米松混合用于臀部肌肉注射,并口头医嘱,让王某购买了一盒感冒软胶囊,一盒头孢肟分散片。王某回家十多分钟后出现呼吸困难,王某母亲售胜芝喊来刘某,刘某在去王某家的路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刘某到王某家后,对王某采取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后发现王某已经没有呼吸,刘某就回到诊所。后王某家人将王某送到木头凳卫生院抢救未果,2013年10月21日下午,王某死亡。其家人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不够立案条件,公安局未立案。原、被告发生争议后,2013年12月23日,经秦皇岛市卫生局委托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于对王某尸体进行了解剖,证明死者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9日,原、祓告通过秦皇岛市卫生局委托秦皇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6月19日,秦皇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函告秦皇岛市卫生局:由贵局移交的青龙县安子沟村卫生所与王某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因缺乏原始病历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于2014年6月2 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包括丧葬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父、王母因未满60周岁,不再主张养老费用,同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门诊登记簿和王某用药处方,原告不认可,其认为是在出事后,由被告伪造的。原告报案后,在公安局侦查过程中,被告当时未提供上述两份证据。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也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始病历和原告不配合退回我庭,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王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年×20年=182040元】。
2、丧葬费21266元I42532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2(半年)=2126 61元。3,抚养费70541【王女9年、王子14年共计2 3年,61 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年×23年÷2=70541元】。4、抢救费433.4元。5、 尸检费3200元。6、存尸费2400元。7、运尸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81444.4元。
法院认为患者王某在被告的诊疗活动中死亡这一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经秦皇岛市卫生局委托秦皇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王某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始病案材料,无法鉴定。在庭审趋程中,被告又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始病历和原告不配合,造成鉴定无法进行。至此,被告就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损丧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且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不能提供原始病历,应该推定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安子沟村卫生所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舰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精神受伤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
五、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安子沟村卫生所赔偿原告王子、王母、王妻、王女、王父人民币321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父、王母、王妻、王子、王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安子沟村卫生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