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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北京天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美容纠纷《再审申请书》

关键词:美容资质、非法行医、法律适用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北京天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二条59号高登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任秀玲,职务:经理

申请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5158号判决书不服,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5158号判决书,进行再审改判。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1月21日下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劝说下到被申请人处做医疗美容。当时申请人只认可做去斑项目,价格为200元;但是,事后被申请人却强行索要44000元的高额费用,由于当时申请人没有带钱,被申请人派数位壮汉要挟并尾随至申请人家中拿走20000元现金和10000元的上海宝山镇政府建设债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欺骗申请人。2006年1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51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徐伶负担”
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进行医疗美容属于非法行医。
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美法美容质量标准(DB11/T100—1998)》第3条第2款:“美容是指根据宾客的面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美容技术、器械和化妆品,为其提供真皮以上的护肤美容、化妆美容及其相关服务(SB/T10270—1996中3.2)”;但是,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其服务项目有“筋膜悬吊和提升眼角”,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筋膜悬吊和提升眼角美容,在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申请人也承认会有一个手术小切口,而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教材明确证明“筋膜”属于真皮以下的组织,在这一层次上美容属于医学美容范畴,并且,在被申请人的劝说下,申请人还在被申请人处实施典型的医学手术项目——进行鼻梁垫高手术和祛眼袋,被申诉人所做的祛眼袋就是通过手术切口将眼袋部位的脂肪取出,至今仍可以看出手术切口和手术后的色素沉着。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所称医疗美容正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中使用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必须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具有国家卫准字或医械准字标识的药物或医疗器械”;同时,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但是,作为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医学美容的资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在于被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行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应当发生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裁定再审本案,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某

关键词:美容资质、非法行医、法律适用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北京天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二条59号高登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任秀玲,职务:经理

  申请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5158号判决书不服,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5158号判决书,进行再审改判。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1月21日下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劝说下到被申请人处做医疗美容。当时申请人只认可做去斑项目,价格为200元;但是,事后被申请人却强行索要44000元的高额费用,由于当时申请人没有带钱,被申请人派数位壮汉要挟并尾随至申请人家中拿走20000元现金和10000元的上海宝山镇政府建设债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欺骗申请人。2006年1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51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徐伶负担”
  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进行医疗美容属于非法行医。
  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美法美容质量标准(DB11/T100—1998)》第3条第2款:“美容是指根据宾客的面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美容技术、器械和化妆品,为其提供真皮以上的护肤美容、化妆美容及其相关服务(SB/T10270—1996中3.2)”;但是,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其服务项目有“筋膜悬吊和提升眼角”,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筋膜悬吊和提升眼角美容,在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申请人也承认会有一个手术小切口,而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教材明确证明“筋膜”属于真皮以下的组织,在这一层次上美容属于医学美容范畴,并且,在被申请人的劝说下,申请人还在被申请人处实施典型的医学手术项目——进行鼻梁垫高手术和祛眼袋,被申诉人所做的祛眼袋就是通过手术切口将眼袋部位的脂肪取出,至今仍可以看出手术切口和手术后的色素沉着。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所称医疗美容正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中使用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必须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具有国家卫准字或医械准字标识的药物或医疗器械”;同时,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但是,作为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医学美容的资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在于被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行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应当发生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裁定再审本案,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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