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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张某诉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关键词 颅咽管瘤 未尽到告知义务
二、争议的焦点 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情简介
原告贺某、张某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的女儿贺某一因乏力伴多饮多尿、间断头痛20余年,视野变窄3年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颅咽管瘤,并告知家属须手术治疗。原告反复询问手术是否存在死亡机率,被告的医生一再保证手术没有太大风险。2012年6月14日,被告为贺某一进行冠切额下入路颅咽管瘤切除术+脑室外引流术,在分离钙化网膜的时候贺某一出现脑组织急剧肿胀,术后一直昏迷不醒。2012年7月17日,贺某一死亡。被告在术前对家属隐瞒患者手术的风险,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在术中操作不当,导致患者死亡,使原告老年丧女,精神遭受极大的打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03.49元、误工费8941.1 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163元、住宿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家属误餐费682元、丧葬费31338.5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贺某一于2 012年6月7日入住被告神经外科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对贺某一的诊治符合医学诊疗护理规范,诊断正确,处理得当,被告在对贺某一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详尽的履行了告知义务,贺某一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贺某一于2007年7月到通辽市XX厂工作。2012年4月,贺某一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为5个月。2012年5月14日,贺某一因乏力伴多饮多尿、间断头痛20余年,视野变窄3年到被告门诊就诊。在经过相关检查之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收贺某一住院准备接受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鞍区占位性质待查、颅咽管瘤可能性大。2012年6月14日,被告为贺喜英实施冠切额下入路颅咽管瘤切除术+脑室外引流术。贺某一在术中出现急性脑膨胀,术后持续陷入昏迷状态,转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无效,最终于2012年7月1 7日死亡。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5日,贺某一交纳住院费50 000元,报销后其个人自付金额为14 603.49
元。原告贺某、张某系贺某一之父母。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在对贺某一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疾病诊断明确,且其疾病具有手术治疗的适应症。但由于患者病情时间长,鞍区占位性肿瘤体积较大、呈现囊性结构及囊壁较大钙化灶改变;加之手术部位在解剖学位置上的特殊性,手术实施方面具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性。对此,医院在术前告知方面未能就手术的治疗方案包括替代方案以及患者病情治疗的高风险性等方面,应向患者方予以充分交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者对治疗方法的选择和对并发症的客观认识。因此,医院在病情治疗的告知方面存在过错。虽然该过错与死亡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鉴于影响患者的手术方案选择权利和相应手术风险的承担认识,故本次鉴定认为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参与度的评定,本中认为系学理性探讨并提供法庭审理确定过错法律程度参考意见,对此不同诉讼参与人可能具有不同的观点。鉴定人认为参与度评定拟考虑以下因素:1、患者的自身疾病具有长时间发生发展的特点,且肿瘤已经形成明显较大体积的占位;2、本案肿瘤所处解剖位置对手术治疗的困难性;3、手术并发症客观存在且不能完全避免的特点;4、医院在告知方面的过锗。因此,本案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供法院审理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贺某一的诊疗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对贺某一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贺某一的死亡后果之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D级。据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贺某一死亡,贺某、张某作为贺某一的近亲属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4 6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31 338.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贺某一在手术前无须护理,术后其转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间无须亲属进行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为贺某一办理丧葬事宜会有此支出,故本院酌定上述损失的数额,其中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原告关于家属误餐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案情酌定赔偿数额。
五、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张某医疗费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四角、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住宿费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丧葬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死亡赔偿金二十九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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