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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北京丰台长峰医院非乳腺癌而切除乳房《民事上诉状》
 

     关键词:适用法律错误、病理检查、乳腺癌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台长峰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柴胜云,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生,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请求:
  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570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和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错误倒置给原告,直接导致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2004年5月23日前已知所患非恶性肿瘤,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但判决书所声称杨宗桂在知道其所患为良性肿瘤的同时,也要求其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非恶性肿瘤不用做手术切除全部乳房,更不需要切除全部淋巴结,这种证据责任由原告承担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杨宗桂作为一个个体户,法律不应该对其提高所能认识的台阶,把并不应当由她所承担的责任强行施加与上诉人。就其知识水平而言,对于任何一个文盲或者半文盲的初中小学水平的人来讲,是无法分辨良性肿瘤与恶性肿瘤之间的医疗方式上所存在的差别。以此最一般生活经验而言,在手术后,上诉人虽被告知了解到自己所患为良性肿瘤,但是并不因此可以推断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到二位被上诉人侵害。在2007年5月份,治疗由于手术行为所伴随的种种病症的情况下,经过咨询才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因此说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当从2007年5月份开始计算。而在丰台区人民法院所送达的判决书中,错误的把上诉人提高到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高度来评判,以2004年5月23日 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要求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期间发生中止中断,这是严重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离的,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是对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权利恣意的侵犯。  
  二、原判决对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丰台区法院没有进行事实审查,只是依据上述错误时效计算方式做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本身良性肿瘤非必须进行大的手术,只要在手术进行之前院方能够认真检查病人身体,尽审慎审查义务,完全可以避免得出患者患恶性肿瘤的结论。
  (2)、在手术后,虽告知并非恶性肿瘤,但并没有告知是错误的手术行为,是对患者知情权的侵犯。
  (3)、从患者本身知识水平来讲,患者非医疗专业人员,即使在告知是良性肿瘤的情况下,患者也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病情是不需要做手术的,在进行错误手术后,也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
  (4)、北京市丰台区长峰医院与梁某启,主要从事前未进行医学任何病理性检查。
  (5)、梁某起非长峰医院员工,为谋取私利,“走穴”进行手术不法医疗行为。
  (6)、在不确定是否为恶性肿瘤的的情况下,以未确定的检查结果,对患者实施切除手术,是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某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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