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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北京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保姆公司、保姆拒收患者、疏于治疗、护理死亡《法律意见书》
 

关键词:拒收患者、疏于护理、用药错误、签字放弃治疗

  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林先生的委托,就北京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在医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赔偿一案以及所聘请的保姆公司在履行护理职责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法律分析,出具如下法律意见。本法律分析仅基于委托人提供的书面复印病例资料。
  一、 本案当事人
 1、方女士;
 2、北京医院;
 3、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
 4、立昌社区服务中心;
 5、保姆杨小琴
  二、本案主要事实
 2007年1月1日张女士因病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检查治疗;
 2007年1月4日张女士因“摔伤后左髋部疼痛,左下肢运动障碍5天”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
 2007年1月27日让患者出院脱离专业的医疗监护出院;
 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30日保姆杨某护理失职,病情进一步恶化;
 2007年1月30日张女士又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东方医院竟然放弃抢救;
 2007年2月2日张女士去世。
  三、我方当事人现有证据
 1、张女士东方医院病历复印件;
 2、张女士北京医院病历复印件。
  四、建议提供证据材料
 1、我方和保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本案保姆提供的书面资料。
  五、本案适用的部分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7、《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1 0、《关于北京市医疗机构护理文件书写的指导意见》
  六、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我方认为启动诉讼程序后。
 1、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必须首先确定本案的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本案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避免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前者由我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过错鉴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后者一般由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需要指出的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由公安部准许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法医作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由西城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医学专家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2、确定案由的目的是向法院主张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避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我方的争议焦点,从法律关系上讲,只要医院存在过错,我方有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的过错和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就会产生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3、过错分析:
 (1)2007年1月1日原告母亲张艳茹女士因病到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检查治疗,在明确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确实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东方医院却拒不收入院,也没有告知患者或家属转院治疗,致使患者张艳茹女士回家后病情加重;
 (2)2007年1月4日张艳茹女士因“摔伤后左髋部疼痛,左下肢运动障碍5天”至被告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并没有积极处理患者病情,特别是在患者病情严重的情况下,2007年1月27日让患者出院脱离医疗监护;致使张艳茹女士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病情进一步恶化;
 (3)保姆杨小琴是否忠实履行护理职责的法律问题:
根据我方与立昌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保姆杨小琴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在护理病人当中的过错责任应由立昌社区服务中心承担,诉讼中的被告主体应是立昌社区服务中心,也可以同时将保姆杨小琴列为被告。
但是能否将立昌社区服务中心、保姆杨小琴与医院一起作为共同被告同案起诉,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尚存在争议,必要时可以另案起诉。
 (4)2007年1月30日张艳茹女士又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当患者病情危重时,东方医院竟然放弃抢救,致使患者于2007年2月2日去世;
 (5)关于签字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
患者家属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即有权知晓亲人的病情,从而对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构成,该权利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知情同意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己得了什么病、病情发展到什么时期、何种检查项目、并发症或医疗风险、配合注意事项等,医院更应该告知家属,如果不予同意某项治疗措施的严重后果,必要时,医院应该实施医学强制干预。而不应该要求医学专业知识相对于医院来说极度匮乏的患者家属对患者病情的严重危险性和治疗手段作出正确判断或实现权衡选择权。
进而言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故不能因家属的签字而免除医院责任,病人家属亦不应因做出上述表示而承担任何责任。
 (6)关于北京医院给患者服用奥氮平(再普乐)的问题,是造成患者血糖高的原因之一,医院的过错还在于没有及时监测处理。
  六、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并不代表是最终的、全面的法庭辩论意见或代理意见,仅供委托人参考。


                                 执业律师:李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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