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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静捐献事件当事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
 

                                                     ——天使背后的文明与罪恶
    【案件背景】:吴华静,广东英德人。2012年,时年17岁的吴华静就读于韶关学院医学院中专,计划2013年参加高考,报读医护专业。2012年11月底,发生车祸,其父母将其器官捐献。

    【事件回放】2012年11月10日凌晨,吴华静乘坐同学驾驶的摩托车,从学校赶回英德家中取户口本报名考试。当她乘坐的摩托车行驶至英德大桥附近时,突然被一辆五十铃货车撞飞,吴华静头部着地,鲜血直流,伤势严重。随后被送到英德人民医院抢救。亲睹这一幕的同学阿媛说:“华静当场不省人事,口中吐血,眼角、头部都有严重损伤。”

    经过几天的抢救医疗,吴华静血压稳定,但脑损伤一直没有好转,需要靠呼吸机和药物维持生命。医生判断她靠呼吸机生存时间仅为20天左右。2012年11月19日,吴华静曾经出现了两次心跳停止症状,经过抢救恢复生命迹象。

    2012年11月20日,华静的父亲吴文瑞来到医院探望女儿,医护人员沉重地告诉他,吴华静的情况很不乐观。车祸导致她全身17处重伤,包括重型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损。由于伤情太重,经医生诊断,华静已经到达脑死亡状态。

    2012年11月21日晚7时30分,吴华静在父母陪同下,送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ICU病房。22日上午,经过专家组两次鉴定评估,医院正式确定吴华静为脑死亡。当吴华静已被确认为脑死亡时,吴华静父亲吴文瑞陷入了深思:女儿是学医护的,特别喜欢医护工作,有一次她回到家,看到电视上播出一条有人死亡后捐献器官的新闻,便告诉吴文瑞,假若有那么一天,她也要捐献器官。华静的父母为了完成华静的心愿,11月22日下午吴华静父亲吴文瑞替女儿吴华静签下了《器官遗体捐献同意书》,女儿若不幸去世,同意捐出全身有用的器官救治他人,遗体捐给医学院校研究。

    2012年11月22日下午4点10分,17岁的文静被推送进手术室,陆续摘除机器,靠特殊的人工膜肺维持基本脏器功能,心跳停止。当晚9点30分,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与进行器官移植的医生环绕在女孩遗体前,低头为消逝的青春默哀。之后,华静的器官给了最需要的人。
   
    器官捐献固然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们也不能仅为生者之需求而置法律的约束于不顾,如果在器官捐献方面不能做到有法必依,未来我们面对的将是一个混乱的器官捐献和接受的局面,甚至继续出现违背人伦道德、非法买卖、故意伤害等各种形式的犯罪,我们正常的生命权、健康权、或亲属遗体完整权不能得到保护。
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此事进行探讨。

    一、我们必须承认在我们生命的每一分每一秒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也就是说,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死亡。

    死亡标准是人们用以衡量与判断死亡的尺度。传统的死亡标准是以心肺功能的停止为标志,即呼吸心跳停止。这个标准非常直观,它不仅是医院、医学院的判断指标,也是公众认可的生命终点。
在法律上,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的时候必有法医在场验明“死亡”的法律后果,而验明的标准唯有“呼吸心跳停止”。

    那么,一个中国公民,按照中国法定的出生即死亡判断标准,或者说世界上任何国家的任何公民,在他生命存续的每分每秒都是受到法律保护和规范约束的。

    二、医学自然科学上的“死亡”与我国现行法律意义的“死亡”判定及其后果,脑死亡只是一个纯医学自然科学的概念,我国并不存在现行法律意义的脑死亡。

    在上述第一点所述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脑死亡者,既不是传统医学自然科学上的死亡,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死亡,医学自然科学上的脑死亡者仍是自然人,仍是国家公民,享有全部、完整的生命健康权益。

    在中国大陆,“脑死亡”只是犹如“安乐死”只是近些年社会上讨论较多的一个医学自然科学上的一个学术概念。

    如果在法律层面这样的社会活动中肆意使用所谓脑死亡标准,必将造成非常可怕的局面。

    曾经有人设想这样的法律规定:

    脑死亡的判定是个严肃严谨的科学工作,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有关管理办法可能会规定,临床上当患者出现明显的脑死亡征象时,主管医师根据病情作出初步临床判断,在征求患者家属同意后向脑死亡判断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脑死亡判定专家组进行脑死亡判定。所有判定医师必须持有脑死亡判定执业医师资格认证书,参与判定的医师不能从事器官移植及其相关学科工作,并且与可能的器官接受者无明显关系。出于对患者生命的尊重和科学严谨的态度,为排除一切可能的干扰和不确定因素,判定程序必须12小时后重复进行,医生依照程序分别提出独立判断,结果一致方能最终判定。

    现实是国内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那就是说任何人都不能通过这样的设想之后行动,哪怕建立在所谓的医学科学基础上,哪怕建立在所谓积极的社会意义基础上,如果后续采取的任何行为侵犯到公民合法权益,都属于肆意妄为的侵权行为,甚至涉嫌犯罪。

    三、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当然包括医务人员的消极救治甚至不予救治都属于侵权。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简单的说,就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而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做为人格权之一的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生命权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生命权主要包括以下以个内容:

    第一、生命享有权。所谓生命享有权就是生命权人有权享有自己的生命利益。生命权人只有享有生命,才能作为一个主体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
   
    第二、生命维护权。所谓生命维护权,包括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极维护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享有的积极防御权,它们都是基于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性而产生的权利。正是因为生命权人享有生命维护权,所以,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或面临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与生命享有权不同,生命维护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它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生命的安全,而非赋予其积极使用的全能。
   
    第三、生命利益的有限的支配性。生命权中所说的支配,实际上就是对生命利益的维护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对生命利益的决定权。并且这种支配全能必须在法律或者社会习惯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进行。[1]

    可以说,生命不息,权利不止,每个生命个体都有有在特殊情况下对生命利益的决定权,如果外界在一个人无法表达意愿时就把他人的意思强加给处于弱势地位的生命体,那么生命的尊严就无从体现。

    四、华静的父母与华静的法律关系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关系,也仅为此,法律约束监护人不能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监护权的赋予和核心价值。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对于处于监护人保护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法律已规定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核心价值是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监护人的保护,而不能受到侵害。

    另外,监护权的约束。从法理上讲虽然监护权来源于亲权,但也不排除监护人的行为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

    我国目前立法缺乏对监护权的约束,仅有当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当处理时的规定,如果监护的行为有害于被监护人应如何启动保护机制却缺乏相关的规定。现代社会巨大的升学压力下,父母对子女恨铁不成钢、失手打死自己儿女的大有人在,已不构成新闻了。如果父母不认为自己的监护权是无限大的,可能那些悲剧会少一点发生。

    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但并不代表“父叫子死,子不得不死”,那种可怕的封建行为早已销声匿迹,而不应该改头换面以科学、科技、进步的伪装露面。

    五、刑法故意杀人罪的解读。

    正是由于人具有生命权,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有如下构成要件
  
    1、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
  
    2、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

    其次,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认可所谓的“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
  
    3、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虽然吴华静经两次经过专家组两次鉴定评估确定吴华静为脑死亡,但脑死亡并不等于法律意义的死亡,我国法律对于死亡的标准还是心跳停止。吴华静父母及医生以消极不做为的方式剥夺了吴华静的生命,这种做法在当前是与我国法律相悖的。

    六、所谓两次经过专家组两次鉴定评估的合法性应该受到严重质疑。

    一问:专家组的每一位专家供职于哪家鉴定机构?

    二问:每一位专家是否都有相应的合法鉴定资质?

    三问:所在鉴定机构是否经过合法注册?

    四问:所有专家是否是在同一家鉴定机构供职?

    五问:两次鉴定的专家组、专家成员、鉴定机构是否相同?

    六问:两次鉴定结论是补充关系还是一次推翻另一次的关系?

    七问:两次鉴定的委托人是谁?是否具有委托资质和委托权限?

    八问:鉴定的具体委托事项是什么?是否属于法定项目?

    九问:两次鉴定目的是什么?为谁而作?

    七、根据现行捐献器官的法规,那么在华静并未死亡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否有权决定捐献被监护人之器官,监护人、医务人员是否有权放弃抢救人为促使死亡发生为捐献器官之目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而我们都知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或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显然吴华静是一名中专学生,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做为他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权利替一个不具备捐献资格的人表示同意捐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条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2012年11月22日下午4点10分,17岁的华静被推送进手术室,陆续摘除机器,靠特殊的人工膜肺维持基本脏器功能,心跳停止。原本医生判断在华静伤后预计能存活20余天,可最终仅仅三天时间医院就用技术手段制造了法律死亡的事实。

    如果说买卖器官涉嫌非法经营罪,是非常恶劣的行为,那么尤为恶劣的是以技术手段制造死亡的事实然后获取器官的行为,有些恶是显在的,是易被人发觉的;有些恶却是包裹在道德或慈善之内的,让人不易发觉,或者发觉之后也没觉得有什么不妥,因而巧妙的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和法律的制裁。

    根据我国《器官捐献法》规定,进行捐献的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华静刚刚十七岁,未到可以表示捐献器官的法定年龄,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不法份子的蛊惑,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虽然吴瑞文是华静的父亲,是法定代理人,但也无权替其女儿做出是否捐献器官的决定,法定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为不能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华静父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广州医院却无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积极的配合这种违反法行为。

    八、我们必须要查明的事实:技术手段造成法律死亡的事实应该由谁立案侦查。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对于涉嫌犯罪行为,应由犯罪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所以没有启动侦查程序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其关键在于没有人从法律的角度去审视这个问题,在捐献这样一个大爱的题目下,没有人去考虑当事者的权利有没有保障。观看的人们也被其父母“无私”的行为影响,没有想过这个行为的实质。

    九、我们要考量的社会伦理破坏后果,特别是社会老龄化,老龄人的视角,社会文明、伦理、法制的视角。

    医院的社会职责就是救死抚伤,动辄放弃救治,是对患者生存权的剥夺,是对生命的漠视。我不否认华静家长的初衷是高尚的,但这种高尚不能以牺牲另一个生命的尊严为代价。医院也不能无视法律,毫无标准的去迁就患者或其家属,更不能披慈善的外衣对违反器官捐献法的行为视而不见或提供便利的条件。

    我们每个人都有老去的一天,都有躺在病床上的一天,也或许会有只剩下心跳的那一时刻,除去对生命的眷恋,对死亡的恐惧,大部分人都希望自己能够与死神抗争,争取在这美好的世界上多停留哪怕是一秒钟。

    经常看见战场上,一个国家为了抢回战友的遗体不计成本,不计危险,这才是尊重生命,这才是文明,这才是正确舆论导向。

    文明的发展程度,最重要的标志应该是是否尊重人的生命,无论有罪的人、无罪的人,好人坏人,老人、小孩,穷人富人,都应该尊重他们的生命,通过有没有尊重生命,来看社会文明程度。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1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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