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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天使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部超敏体 质肝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关键词 过敏体质 感染性皮炎 川倚病 肝功能损害 
二、争议的焦点 多家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自身体质共同作用致患者肝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情简介
    2009年3月姚XX(4岁)因病到被告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部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原告家属向医生说明原告为过敏体质,对鸡蛋、牛奶、大豆过敏,门诊部在没有给原告做皮试的情况下给予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原告病情加重,医生及护士均未给予重视,让原告口服四滴西替利嗪,医生说孩子没事可以回家,明天下午再来看看。原告回家后下午身上开始起疹子并发展迅速,3月10日上午到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形性红斑、感染性皮炎、川倚病,经过23天住院治疗,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告诉原告家属,原告的感染性皮炎已经控制,但皮诊不消还是反复出现,怀疑是一种没见过的皮肤病 ,并建议原告到北京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继续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入住北京新世纪儿童医疗保健中心,4月4日北京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诊断显示原告肝功能损害。后原告到北京军区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多次出现胆红素升高、尿黄等症状,却从未见到化验单,原告家属多次询问医生,北京军区儿童医院的医生却隐瞒病情,于2009年5月22日以原告肝功好转为由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出现肝功能严重损伤、肝硬化等多种病症。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药物及化费、肝移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0余万元。
四、尸体解剖检验报告(无)
五、区县级医学会鉴定(无)
六、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患者家属的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部人民医院对患者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一)、分析说明 
  根据相关案件资料及双方陈述情况,并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经认真分析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 关于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行为的评价
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表现在:
  1、被鉴定人首次入院时高执、血象不高、血小板略低,应考虑病毒感染可能性大,医方使用激素治疗以及在没有明确感染性质的情况下使用头孢米诺,存在过失。
  2、在被鉴定人二次入院时,已怀疑有败血症存在的情况下,未进行必须的血常规检验,且第一时间未给予抗生素治疗。
  3、被鉴定人系超敏体质,在发生感染时,病情发展迅猛,极易造成相关功能脏器的损害,治疗难度大。故被鉴定人的病情发生发展的后果主要与其自身体质有关,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对被鉴定人肝脏损害起到促进、加重作用。
(二)回妇儿专科门诊部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表现在: 
  1、未充分询问和采集病史、及观察病情变化。
  2、医方已知被鉴定人系过敏体质并出现过敏性皮疹时仍继续使用头孢类药物,存在过失。
  3、被鉴定人系超敏体质,不能排除医方上述医疗过失造成被鉴定人皮疹加重并出现感染;由于被鉴定人自身特异性体质,在发生感染时,病情发展迅猛,极易造成相关功能 脏器的损害,治疗难度大。故被鉴定人的病情发生发展的后果主要与其自身体质有关。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
  1、“病毒性肝炎”诊断错误,仅凭EB病毒IgG抗体阳性就判断存在EB病毒感染,证据不充分,其确证方法应为EB病毒IgMb阳性或外周血EB病毒DNA载量升高。 
 2、医方在没有对肝损害原因进行专科排除时,错误地使用干扰素和更昔洛韦。更昔洛韦使用时有肝损害的副作用,故不排除使用该药是加重肝损害的一个重要因素。 
  3、被鉴定人入院后再次出现皮疹、医方未明确排除是否系医源性所致。
七、法院判决
  医疗机构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义务。三被告虽否认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三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故三被告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0328.91元,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应负担15082.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总医院, 应负担15082.23元,北京天使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应负担6032.89元;
  对原告提交的北京XX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家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处方笺、收费清单、购药发票、购药四联出库单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系在医疗机构治疗与本案争议疾病相关的费用,无权要求三被告负担。
  原告索要护理费374386.3元,考虑到原告系幼儿,本身即需要成人照看,但治疗期间会增大照顾难度,法院酌定由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负担护理费250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护理费2500元,回龙观门诊部赔偿护理费500元。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法院确定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负担营养费250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营养费2500元,回龙观门诊部赔偿营养费500元。
  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其残疾等级及三被告的责任比例,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赔偿伤赔偿金98709元,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伤赔偿金98709元, 回龙观门诊部赔偿伤赔偿金39483.6元。
原告目前系幼儿,根据其身体发育及所患疾病的特点,对原告后续所需药物及化验费用,应分阶段评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暂确定自定残之日起1年内的后续药物及化验费用15000元和自定残之日起10年内残疾器具费8000元,其中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各负担自定残之日起1年内后续药物及化验费用3750元、回龙观门诊部负担后续药物及化验费用1500元、残疾器具费为800元,后期相关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5082.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5082.23元,北京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支付原告医疗费6032.89;
  二、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2.5
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总医院, 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2.5元,北京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
  三、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付原告护理费2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500元,北京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支付原告护理费1250元;
  四、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付原告营养费250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原告营养费2500元,回龙观妇儿门诊部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
  五、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赔偿伤赔偿金98709元,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伤赔偿金98709元,妇儿回龙观门诊部赔偿伤残赔偿金39483.6元。
  六、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一年内后续药物及化验费3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一年内后续药物及化验费3750元,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部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一年内后续药物及化验费1500元;
  七、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一年内后续药物及化验费3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一年内后续药物及化验费3750元,回龙观妇儿专科门诊部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一年内后续药物及化验费1500元;
  八、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付原告交通费25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原告营养费250元,回龙观门诊部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
  九、首都儿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5000元,回龙观门诊部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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