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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分娩窒息《再审申请书》
 

关键词: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瘫、吸入性肺炎、新生儿巨大头颅血肿、代谢性酸中毒、胎膜早破、子宫畸形、产后出血、足月适龄儿、偏瘫伴智力低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人:马某燕
  法定代理人:马某军
  申请人:孙某芬

  申请人马雪燕、孙某芬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3491号判决书不服,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4)石民初字第3491号判决,进行再审改判。

    事实和理由
  2002年4月29日早八时,申请人孙某芬到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妇产科生产;5月1日早,医院通知申请人孙某芬说孩子不行了,需要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缺血缺氧性脑瘫,3、吸入性肺炎,4、新生儿巨大头颅血肿,5、代谢性酸中毒;2002年5月8日9时,申请人孙某芬出院诊断;1、胎儿宫内窘迫,2、孕40+2周孕1产1,LOT,已娩,3、胎膜早破,4、子宫畸形,5产后出血,6、足月适龄儿。此后,申请人马某燕又在北京儿童医院及酒仙桥医院等多处求医治疗,但治疗效果不佳,目前仍偏瘫伴智力低下。
申请人认为医院在产妇生产和新生儿抢救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违背诊疗规范常规。2004年8月23日,申请人以医院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20日,贵院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3491号判决:“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雪燕、孙相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万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六分;二、驳回马雪燕、孙相芬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贵院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一、贵院判决不明确,没有完全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贵院判决第一项:“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雪燕、孙相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万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六分”。并没有明确各个赔偿项目的金额,也没有按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确定赔偿比例。同时,在该判决中舍弃了申请人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这一重要赔偿项目,给申请人的后续治疗带来严重的经济困难。
更严重的是,贵院2005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书,直至2006年1月26日申请人才拿到该判决书,此时早已超过上诉期限。
  二、贵院将本案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应该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的争议焦点确定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院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申请人起诉也是因为对医院在申请人产妇分娩和新生儿的抢救护理中存在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严重过错。正是由于贵院将本案错误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才致将所谓的产妇自身原因作为一种合同履行的因素,从而确定为“D”级参与度,这样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产妇自身正常的、一种生理学范围内的变异也在判决中作为一种过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在医院的病历中多处明确记载本次产妇分娩的特殊情况:“停经40天出现恶心、呕吐等早孕反应,曾就诊于私人诊所给予口服药物后出现腹痛,药名不详,2天后自愈,未就诊,孕早期未行正规检查,产妇眼距宽,思维表达不畅,在家破水三天后来院存在感染可能,丈夫有先天性唇腭裂,恐孩子有先天性问题”;更在产前B超中明确诊断存在胎盘前置;分娩过程中也出现产瘤并探及胎儿耳廓上方有一带状组织,产后也证实产妇子宫横隔畸形。从一开始的医学资料就提示医院本应该采取剖宫产以避免分险,可是医院却一错再错,致使新生儿脑瘫。
  本案当中造成申请人马雪燕脑瘫、智力低下的关键因素在于医院明知胎儿存在宫内窒息,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缩短产程,在面对产妇、胎儿生命健康的时候,采取的是试产、催产素催产、产钳手术这种步步退却式的侥幸尝试。没有有效措施缩短产程的关键原因又在于医院没有及时作出“剖宫产”的正确决策,更在于医院没有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剥夺了申请人正确选择剖宫产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贵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裁定再审本案,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代理人:李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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