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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刘XX诉内蒙古海拉尔市XX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关键词 新生儿重度窒息 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新生儿硬肿症

新生儿肺炎,脑瘫 发育迟缓 一级伤残

二、争议的焦点 医院造成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如何赔偿

三、案情简介

2009223凌晨,患者(丁XX)的母亲刘XX入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总医院产科待产,于223凌晨135分生出一男婴即本案患者丁XX,患者丁XX出生后呈重度窒息,经抢救后转入儿科诊疗。患者丁XX200947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和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等疾病的损害事实的存在,现患者认为其损害是医方的过错所致,随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承担赔偿责任。随要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总医院赔偿医疗费4900.24元、护理费33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9691元、住宿费1368元、营养费896334.76元、残疾赔偿金31698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8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合计赔偿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尸检报告(无)

五、区县级医学会报告(无)

六、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

2010426,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受理患者母亲刘XX申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

(一)、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病历及影像资料,结合检查所见,现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丁XX出生后在海拉尔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硬肿症(轻度),新生儿肺炎,脑瘫?经对症治疗,临床治愈。审阅病历,结合法医查体见,其诊断成立,已医疗终结。现发育迟缓,频繁发作颈强直、尖叫、口吐白沫;双目凝视,面色红,手足屈曲,肌张力高;神经反映弱。

综上所述,参照京司鉴协发【2009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4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丁XX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参照GA/T800—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结合目前检查,被鉴定人丁XX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十六个月需护理人员一名。

被鉴定人丁XX康复需高压氧治疗,每月一个疗程,每个疗程十天20次。根据北京地区收费标准一个疗程约壹仟叁佰元。

根据咨询北京市残疾辅助器具厂家,无小儿残疾辅助器具,建议被鉴定人丁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暂参考普通儿童推车价格。

(二)、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丁XX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构成一级伤残。

2、被鉴定人丁XX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十六个月需护理人员一名。

3、被鉴定人丁XX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壹仟叁佰元每月。

4、建议丁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暂参考普通儿童推车价格。

七、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XX)的法定代理人到海拉尔区XX总医院处就医分娩,原告丁XX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的损害事实存在,被告海拉尔区XX总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发生医疗争议后未及时封存病历,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封存病历时,也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为原告完整复印,且复印的病历中存在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涂改内容等,被告辩称病历中修改部分和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病历的真实性,因双方对病历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争议,导致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他鉴定,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刘XX住院发生费用不属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到北京就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3896.88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3、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9691元,除原告所主张其代理律师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外,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他交通费确认为合理费用,即6167元。5、住宿费1368元,原告只提交无姓名票据复印件一张(340元),被告不认可,不予维护。6、关于营养费896334.7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698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维护。8、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约壹仟叁佰元每月,但未确定康复治疗期限,原告主张18年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共计280800元没有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等严重后果,必然给其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内容,数额酌定为5万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1796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96.88元、护理费33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6167元、残疾赔偿金3169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717969.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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