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XX诉北京市昌平区XX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一、关键词 脑供血不足 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神经性头痛 短暂性脑缺血 腔隙性梗塞
二、争议的焦点 抗凝冶疗后出现脑梗死,医院承担哪些赔偿责任
三、案情简介
2008年7月7日,患者(单XX)因头晕18小时到昌平区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椎基底动脉系统;2、脑梗塞;3、短暂性脑缺血发作;4、高血压病1级D;5、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6、神经性头痛。7月8日,患者单XX出现视物成双影,7月9日,昌平区XX医院为原告用低分子肝钙素进行抗凝治疗,7月10日患者单XX开始出现头痛并逐渐加重并伴有呕吐,因此昌平区XX医院将患者单XX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及蛛膜网下腔;2、多发腔隙性梗塞;3、脑白质脱髓鞘变性;4、脑萎缩。”2008年12月11日,患者单XX自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又转回昌平区XX医院住院治疗。自2008年7月11日起患者单XX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患者单XX认为,由于昌平区XX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分析病情,正确诊断治疗,给患者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故请求赔偿医疗费10925.27元、护理费64840元、后续日常护理费10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50元、营养费416.92元、后续营养费91250元、后续治疗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9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2648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四、尸检报告(无)
五、区县级医学会报告
2009年10月28日,患者单XX及其家属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昌平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一)、专家分析意见
1、患者初诊时的临床症状和头颅CT、MRL影像学资料,支持患者后循环缺血的诊断,有应有抗血小板治疗的指征。
2、医方在该患者治疗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到患者血小板减低,应用了抗凝治疗,患者的病情发生变化后未进行充分的诊断和鉴别诊断措施,存在过失。
3、根据患方提供的患者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室住院的病历资料,缺如头颅CT影像学片子和报告单,血常规和凝血分析原始报告单,对患者脑出血的原因的分析未能提供充分的举证,不能提供患者脑出血为原发性出血、脑梗死后合并出血或潜在脑动脉瘤破裂出血的证据,因此不能判定为抗凝治疗的直接后果。
4、根据现有材料,不能判定医疗过失与患者目前植物状态存在直接关系。
(二)、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2条之规定,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
六、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
2010年7月7日,患者单XX及其家属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一)、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送检材料和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的结果,结合委托要求,综合分析如下:
1、护理依赖程度
2008年7月7日被鉴定人单XX无明显诱因出现持续性头晕,昌平区XX医院初步诊断为脑供血不足:椎基底动脉系统,脑梗死,高血压病1级D,左侧头皮外伤,神经性头痛。补充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可疑等病症,经治疗后,2008年7月11日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多发腔隙性梗塞等,经临床行手术及对症、支持等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
被鉴定人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0,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4.2.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2、后续治疗费用
关于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鉴于本案案情需要及本例疾病的特点,根据其病情可基本确定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对其作出预期评估鉴定。
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主要包括床位费用、护理费用、护工费用、支持治疗费用(鼻饲)、预防并发症所需药物(防治泌尿系统感染、助排便及预防下肢深静脉写血栓等)及耗材费用(如尿管消毒、膀胱冲洗)、不定期的血、尿常规检查费用以及空调费取暖费用等,参照目前北京地区三甲医院中等收费水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每年约5500元∕月*12月,将来有变化或者出院后可依病情重新评估计算。
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残疾辅助器具主要为防褥疮床垫,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相关内容规定,其防褥疮床垫每个1400元,使用年限为2年。
(二)、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2、目前,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6万6千元,将来随病情变化可重新评估。
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每年约700元。
七、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单XX在被告昌平区XX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对原告治疗存在过失,经鉴定不能排除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包括被告的过失行为在内的多种因素综合所致,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属于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被告应依据其医疗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XX医药费三千零六十三元九角八分、交通费二百一十三元六角、护理费一万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八角五分、后续护理费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营养费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元、后续治疗费九万九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四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三角、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五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五万零一百九十四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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