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XX、王XX诉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医疗纠纷案
一、关键词 脑室-腹腔分流术 肺癌脑转移 肺癌晚期 脑转移 脑室增大 颅内压高
二、争议的焦点 患者生命体征不平稳的情况下停止心电监护,远离病床外出检查时亦无医护人员陪护,患者病情加重死亡,医方有无责任
三、案情简介
患者王XX于2007年3月因咳血行肺CT提示肺癌,遂行化疗,恢复良好,后于2007年11月12日因头疼、头晕2月余,加重伴意识障碍2周到XX总医院就诊,门诊以“肺癌脑转移”收入院。2007年11月15日XX总医院对患者王XX行腰椎穿刺;2007年11月19日行右侧脑室手术-腹腔分流术;2007年11月21日9:00患者王XX意识略好转,各项生命体征均趋于平稳,停止心电监控;2007年11月21日11:15复查头颅CT后安返病房;2007年11月21日11:25患者王XX突然出现血压降低74/46mmHg,心率100次/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40分死亡。患者家属常XX、王XX认为,XX总医院对患者王XX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总医院赔偿医疗费12787.25元、护理费1670元、交通费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丧葬费50135元、死亡赔偿金294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律师费21000元及返聘金264000元(患者王XX在世前为退休后返聘专家,每月除退休金外,返聘金为2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XX总医院承担。
四、尸检报告(无)
五、区县级医学会报告
患者家属常XX、王XX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委托海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鉴定组专家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病历原件及陈述答辩意见,并结合询问调查的实际情况,经过充分、认真的讨论合议,形成鉴定结论,鉴定专家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签署意见。
(一)、分析讨论意见
专家组认真查阅了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卷宗、病历及医患双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含医学影像片10张、照片1张);听取了患方、医方的现场陈述;就有关事实问题向医、患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经专家组讨论合议认为:王XX病历不构成医疗事故。专家组分析意见如下:
1、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没有违反诊疗常规。
2、患者肺癌晚期、脑转移、脑室增大、颅内压高诊断成立、医院为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具有手术指征,血糖高不是手术禁忌症。
3、患者出现皮下浮肿,医院考虑深静脉置管漏液或堵塞时,有拔管指征。
4、脑室-腹腔分流术前需要了解颅内压及脑脊液情况,进行腰椎穿刺时必要的。
5、根据病历记载,抢救过程中有三级医师参与,抢救记录完整并有签字。
6、医院在患者病情较重,进行远离病床外出检查时,应有医护人员陪护,此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二)、鉴定结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经专家组合议,认为王XX病历不构成医疗事故。
六、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
患者家属常XX、王XX不同意海淀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委托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XX总医院对患者王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王XX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一)、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医患双方的陈述及听证会询问情况,经讨论认为:
1、根据患者王 XX的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XX总医院对其临床诊断肺癌脑转移、非交通性脑积水诊断正确。患者存在非交通性脑积水、颅内压高,医方对其实施脑室-腹腔分流术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绝对禁忌症。
2、患者王XX死因考虑为在水电解质紊乱、肺部感染、肺癌脑转移及手术创伤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3、医方对患者王XX术前、术后循环系统异常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术前术后心率明显增快,特别是2007年11月21日上午7时以后的血压及心率异常)。在患者病情较重,生命体征不平稳的情况下停止心电监护,远离病床外出检查时亦无医护人员陪护,存在明显过失。患者外出检查回来后病情进行性恶化并最终死亡。
综上所述,XX总医院对患者王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患者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但医方存在的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患者病情的进展。过失参与度为C级。
(二)、鉴定意见
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对患者王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王XX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C级。
七、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确认XX总医院对王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王XX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C级,故XX总医院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比例,本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认的C级过失参与度认定为30%。
常XX、王XX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返聘金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常XX、王XX要求XX总医院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XX、王XX要求XX总医院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XX、王XX赔偿医疗费二千八百九十元、交通费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丧葬费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死亡赔偿金八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共计十二万八千五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常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医疗事故鉴定费三千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负担,已交纳。
司法鉴定费八千元(常XX、王XX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常XX、王XX负担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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