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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王XX、李X、安XX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医疗纠纷案
 

一、关键词 手指清创肌腱吻合术 背部清创探查缝合术 不明原因猝死

二、争议的焦点 无法明确死亡原因时,各侵害方所负的责任如何确定

三、案情简介

2007107,案外人苏XX与患者安XX(以下简称患者,原告安XXXX之子,李X之夫,安XX之父)发生纠纷、互殴,致患者安XX受伤,后安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处就诊,诊断为背部开放性外伤、手开放性外伤、指骨开放性骨折,被收入院;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对患者安XX进行进行了“手指清创肌腱吻合术;背部清创探查缝合术。”次日,患者家属发现患者呼吸心跳消失,医院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患者家属认为患者安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非正常死亡,该医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随后,患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赔偿医疗费3429.66元、护理费171元、交通费3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338元、丧葬费12620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赔偿合计1046609.1元,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承担。

四、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

20081224,检察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患者安XX是否排除伤口感染继发心肌炎致死及刀砍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一)、分析说明

    根据卷宗材料、尸检记录进行以下分析:

    1、所送检皮肤外伤创口镜下未见感染,临床血常规及表现亦无感染提示。因此根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安XX因外伤性感染所致死亡。

    2、现有材料未见致死性原发性疾病。结合临床表现及组织病理学所见,认定安XX因心肌炎致死的依据不足。

    3、经审查病历资料及结合尸检记录、尸检照片可明确被鉴定人安XX所受损伤为左腰背部、右手裂创,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中腰背部创口长11cm(根据尸检记录)。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鉴定结论

    1、被鉴定人安XX因感染性心肌炎死亡依据不足。

    2、被鉴定人安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民事裁定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XX、王XX、李X、安XX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XX区人民检察院以京X检刑诉字(2009)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19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XX、王XX、李X、安XXXX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XX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安XX、王XX、李X、附带民事原告人安XX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XX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苏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应依法赔偿。苏XX自愿赔偿并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过高的或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苏XX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情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苏XX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09626日起至2011518日止)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苏XX赔偿并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XX、王XX、李X、安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交至法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安XX、王XX、李X、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七、第二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2009722,患者家属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对患者安XX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安XX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分析。

(一)、分析说明

被鉴定人安XX2007107日被刀砍伤腰背部及右手指,诊断背部竖脊肌断裂,右手小手指肌腱断裂,指骨骨折。行小指清创、肌腱吻合术,小指骨折石膏外固定术,背部清创缝合术治疗,术后平稳,2007108日凌晨325分发现患者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查全部鉴定材料,本案具有以下特点:(1)根据病历及尸检资料,被鉴定人安XX损伤程度较轻,属非致命伤。是否伴有其他损伤,目前材料不支持存在。(2)鉴于被鉴定人安XX损伤状况(程度轻)、临床进程(快)、年龄(年轻)等特点,客观上与其损伤转归的一般规律不相符合。(3)目前尸检死因难以确定。

根据现有本案鉴定资料并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分析如下:

2007108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尸体检验,病理组织学检验诊断心肌炎,肺淤血、水肿、出血呈心力衰竭改变,从而认定心肌炎是导致其猝死的原因。200916我所复检,尸体及脏器官组织已被处理,复检材料有限,难以判断具体死亡原因。复检原尸检组织病理学切片及尸检记录,未见致死性创伤及疾病,心肌炎及继发感染诊断不成立,死因不清。结合临床过程分析,亦不能确定死因。

根据病历记录,被鉴定人安XX术前、术中生命体征平稳,术中无大失血,术后回病房时无异常迹象。在回病房后至死亡发现时的13个小时内没有病情记录,死亡具体发生时间不详,家属发现时患者已呼吸心跳停止。按照一般医学规律分析,死亡发生前病情会发生相应变化,临床上会出现相应的征兆。结合听证时患方家属陈述意见“患者术后回病房后,病情出现变化,家属三次要求医生对患者诊查”,病历中未见到相应内容记载。提示临床医生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不周,有丧失及时观察诊治时机及给予有效救治的可能,虽然无法明确确定与死亡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但推断诊疗缺陷,且与被鉴定人安XX死亡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联。

(二)、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安XX背部及手指刀砍伤术后发生猝死,死亡原因不清。推断诊疗过程中在及时诊查救治方面存在诊疗缺陷,与被鉴定人安XX的死亡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联,鉴于本案鉴定资料的有限,无法进行详细分析及判断。

八、一审判决

   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一天后死亡,经司法鉴定认为,患者术后猝死,死亡原因不清,虽然无法明确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但推断诊疗中存在缺陷,且与患者的死亡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联。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司法鉴定未能得出确定性鉴定结论,根据鉴定人的意见,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推断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缺陷,”“缺陷”系指诊疗行为存在情节轻微的不当之处,“推断”系指上述缺陷实际存在与否无法确定,故判断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不够客观、准确;其次,鉴定人认为,除被告对安XX的病程记录不详细之外,本案尚存其他非归因于被告的因素导致无法得出确定性鉴定结论;再次,据鉴定人陈述,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的考虑因素之一包括听证时四原告关于家属曾三次要求被告医生对安XX进行诊查的陈述意见,但四原告未对此提出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第四,鉴定人陈述称,患者安XX入院时系轻伤,属于二级护理,二级护理规范并不要求医院对患者进行时时监护;最后,苏XX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虽认定苏XX对安XX的伤害系轻伤害,但基于刑事案件无罪推定和民事案件损失填补的立法精神差异,不能必然得出非此即彼(即按XX的死亡后果非由苏XX造成就必然由被告所导致)的结论,事实上,苏XX的伤人行为是引起该损害后果的起因,且司法鉴定结论未能得出安XX的死亡后果确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的肯定性结论,即无法排除包括安XX个人身体原因在内的其他原因在安XX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综合上述的分析认定,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与其“诊疗缺陷”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为20%,故对四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原告同意从被告负担的赔偿及补偿的1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根据其实际损害情况及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酌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赔偿原告安XX、王XX、李X、安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赔偿原告安XX、王XX、李X、安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安XX、王XX、李X、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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