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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呼吸道梗阻死亡案
一、关键词 嗓子疼痛 发憋 上呼吸道梗阻 急性呼吸衰竭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二、争议的焦点 在患者病情需要留院观察的情况下,没有留观,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患者高龄、有糖尿病史,就医后医院采取错误救治措施,致使患者死亡,医方责任程度有多少?
三、案情简介
2009年4月8日早晨8点多钟,患者李XX(李X掁、李X奇之父)因嗓子疼痛、发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下称被告)处就诊,患者家属向医生陈述病情,医生让患者化验、照片,之后开了两种药让患者回家。患者回家后,病情并没有好转,感觉嗓子发憋更加厉害。
当日下午3点患者再次前往被告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右下部肺炎、喉头水肿,输液治疗。在患者感觉嗓子疼、憋气的情况下,护士取来吸痰器为其吸痰,患者十分痛苦。就在中途护士离开打电话的时侯,患者忽然呼吸困难、口吐带有血色唾液,然后停止了呼吸。后医生的极力抢救下,脱离生命危险。患者于4月8日 18:30分左右转入留观室,家属反映患者尿量少,没有引起医院重视,直到4月9日凌晨4点,护士才发现导尿管处于关闭状态。患者于2009年4月9日10点半转入ICU重症监护科,2009年5月7日23:51分去世。
由于被告对患者生命的极不负责任和消极怠慢的态度,在患者病情需要留院观察的情况下,没有留观,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就医后又采取错误救治措施,致使患者死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284.6元。
四、尸体解剖检验报告(无)
五、区县级医学会鉴定
2010年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对医院的医疗活动是否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本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分析计论意见
专家组查阅了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案卷、公函、病历及医患双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听取了患方、医方的现场陈述,就有关事实问题向医、患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经专家级讨论合议认为:李XX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专家组分析意见如下:
1、门诊病历记录中,缺少患者重要的生命体征的记录,也缺少呼吸状态、紫绀等重要体征的记录,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
2、急诊病历中未见对患者基本生命体征的监护记录及抢救特护记录,也未对患者做心电图、血气分析、血生化等必要的检查。
3、上述医疗行为的不足导致医院对患者诊断依据不充分,治疗措施不全面,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
4、患者高龄、20年糖尿病史、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也是导致患者不良预后的因素。
经专家组合议,认为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六、省级医学会鉴定
患方对上述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对医方的医疗活动是否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本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专家分析意见
(一)医方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
1、患者到呼吸内科门诊就诊时,对76岁,以咳嗽、咽痛3天伴发执37.5—39℃的就诊的患者,既没有将患者留院观察,也没有嘱患者不适随诊。
2、2009年4月8日患者因“发热、咳嗽3天伴呼吸困难10小时”到该院争论科就诊,当时脉搏102次/分,呼吸40次/分,血压210/90mmHg,神志清,表情紧张,口唇发绀,咽部充血,双肺呼吸音粗,考虑上呼吸道梗阻所致的吸气性呼吸困难,经抗感染和激素治疗无明显缓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解除急性上呼吸道梗阻的救治措施。
3、被请会诊的呼吸内科医师没有及时到急诊科会诊。
(二)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综合分析,临床判断患者所患疾病为急性上呼吸道梗阻,最终因呼吸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三)医方上述医疗过失延误了患者因急性上呼吸道梗阻所致的急性呼吸衰竭的救治,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患者的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患者高龄,有多年糖尿病病史,病情发展快,这些因素在患者的死亡后果中起较大的作用。
结论: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
八、律师意见及分析
医院的过错非常严重,甚至可以说很残忍。作为空军总医院,一般士兵在战场上也会进行紧急气管切开,部队医院的急诊科却怠于履行自己的救治职责。
医学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符合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应予采信,由此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同时患者高龄,有糖尿病病史,病情发展快,这些因素在死亡结果中起较大作用,故害判定责任系数时患自身原因应占较大比例。因患者的死亡对其家属炉衬和心理带来极大的痛苦,故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九、判决结果
经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系数为45%,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999元,丧葬费12137元、死亡赔偿金7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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