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卫医字[1993]1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4号令发布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在北京地区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为外国医师来京短期行医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凡在北京辖区从事短期行医的外国医师,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必须有在京合法医疗机构的邀请或聘用,并按规定签订协议。有多个邀聘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第六条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其手续可以由本人或委托在京的邀请或聘用单位办理。并取得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七条 办理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北京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外国医师来京短期行医申请表》; (二)由外国医师本人签署的代办注册委托书; (三)经公证的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四)经公证的在外国的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五)外国医师健康证明; (六)邀请或聘用外国医师项目报告书。区县级以下(含区县级)医院须有区、县卫生局审核意见书; (七)外国医师与邀聘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或责任担保书; (八)因外国医师不具备汉语能力,而由邀聘单位提供翻译,需提供翻译者外语能力及医师资格证明。 以上文件须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八条 邀聘单位提供的项目报告书应包括: (一)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如该项目已在我国应用,应提供应用的情况报告。首次在我国应用的,应提供在国外的应用情况报告。 (二)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三)与申请项目有关的论文或资料(必要时提供中文译文)。 (四)至少有两名本专业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国医师审签意见。 第九条 外国医师与邀聘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或责任担保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具体项目; (三)地点及条件,包括完成该项目所必需的条件,如:邀聘单位的技术力量、房屋、设备、药品等; (四)协议期限; (五)责任承担。 第十条 市卫生局在受理申请并收取审核费后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结束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按本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三亲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及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在京行医所形成的医疗文件应有中文本并由外国医师签章。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在京短期行医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在京行医且行医时间准备延长到一九九三年的外国医师必须在一九九三年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