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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定金的一方该如何维权?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北京某文化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一、关键词
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定金。
二、争议焦点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给付定金的一方该如何维权?
三、案情回顾
2018年3月19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文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科技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以担保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科技公司依约于2019年3月19日和21日共向文化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
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在2018年5月31日前由于文化公司原因未能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则文化公司需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定金退还给科技公司。此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施工合同且文化公司未退还定金。
2018年8月25日,科技公司将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
四、案件后续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文化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前返还科技公司定金10万元;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文化公司需另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五、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点评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订立从合同来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实际上为定金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文化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与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文化公司向法院提交《意见书》,主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且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应由闫某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文化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对抗公章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公司行为的效力。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则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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