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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国税发 [1997] l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 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 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 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 其取得的所得, 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 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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