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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产妇陈某,27岁,因足月临产,于2006年11月13日8时住入北京A中心卫生院。初步诊断G4P1,ROA先兆临产。入院后,查宫口开大2cm,因孕妇无规律宫缩,予0.5%催产素静脉点滴;查胎心100次/分,见血性羊水。为避免产程延长行右侧切+胎头吸引术,吸引力400mmHg,两次胎吸滑脱,遂停止手术,并派医生陪同转至北京某区B医院产科。入院诊断:滞产、头盆不称、巨大儿、宫内窘迫。立即行剖宫产术。新生儿娩出后阿氏评分1分钟3分,5分钟4分,10分钟6分,诊断为重度窒息,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入院19小时后,患儿频繁呼吸暂停及抽风,病情危重。家属于2006年11月14日21点15分签字放弃治疗。
2006年11月15日8时,该患儿被发现弃于A中心卫生院,A院给予吸氧、消炎等治疗后,于晚上8点以“弃婴”转入B区医院儿科。治疗11天后由患儿祖父领走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肺炎,颅内出血,重度窒息,头颅血肿,心肌损害。
以后患儿由于反复抽风在B区医院及某儿科研究所就诊,诊断为“继发癫痫,智力低下”。患方认为患儿现存智力低下,语言障碍和症状性癫痫与其出生时头盆不称,吸引助产及催产素使用不当导致的重度窒息,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中心卫生院和B区医院赔偿。
2006年11月15日8时,该患儿被发现弃于A中心卫生院,A院给予吸氧、消炎等治疗后,于晚上8点以“弃婴”转入B区医院儿科。治疗11天后由患儿祖父领走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肺炎,颅内出血,重度窒息,头颅血肿,心肌损害。
以后患儿由于反复抽风在B区医院及某儿科研究所就诊,诊断为“继发癫痫,智力低下”。患方认为患儿现存智力低下,语言障碍和症状性癫痫与其出生时头盆不称,吸引助产及催产素使用不当导致的重度窒息,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中心卫生院和B区医院赔偿。
法院判决:2007年10月18日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认为:该产妇虽为经产妇,但胎儿较大,A卫生院未做中骨盆测量,对存在头盆不称的可能性估计不足,使用催产素,胎吸助产,加腹压等处理不当,造成滞产,引起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患儿出生后存在明确的重度窒息,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和患儿目前的智力低下、癫痫有一定关系;患方在新生儿抢救的关键时期,放弃治疗,从而丧失了对新生儿窒息的抢救机会,也与患儿目前存在的智力低下、癫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2条、第4条第3款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A中心卫生院负主要责任,B区医院不承担责任。
之后,经过法庭上医患双方辩论陈述,法院认为虽有家属签字放弃治疗,但B区医院没有积极进行必要的医疗干预,没有向医院主管部门或领导汇报;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医院有治病救人的职责,患者是一个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主体;医方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行劝阻,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判决A中心卫生院承担80%的责任,B区医院承担15%的责任,患方自负5%的责任。
之后,经过法庭上医患双方辩论陈述,法院认为虽有家属签字放弃治疗,但B区医院没有积极进行必要的医疗干预,没有向医院主管部门或领导汇报;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医院有治病救人的职责,患者是一个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主体;医方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行劝阻,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判决A中心卫生院承担80%的责任,B区医院承担15%的责任,患方自负5%的责任。
律师点评:在医患双方合同成立以后,医务人员对患者提供一系列的医疗服务所引起的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应具有预见性和防止义务。而A中心卫生院没有尽到特殊医疗注意义务,产前检查不完善,盲目助产,没有及时改变分娩方式。但该院在发现“弃婴”以后积极给予治疗,并及时转院、转诊,防止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在《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第88条等条文中,均有关于签字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履行这个程序的目的在于患方实现知情权。医疗机构将要实施的检查或治疗,或者家属放弃某种检查治疗,医务人员作为或不作为某种医疗行为,必将存在一定的风险,患方都必须知道、理解。当时B区医院的签字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院已经明确告知放弃治疗后的严重后果,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实施了特殊干预。这种特殊干预的权利,就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以达到完成医务人员对患者应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所以在本案中B区医院承担15%的责任,家长承担5%的责任。
在目前医患纠纷日益增多、复杂化的情况下,患方可能由于医疗费用问题、家庭内部伦理等多种因素“干扰”医务人员的医疗工作,作为医疗机构首先要做到与患方充分沟通,给予其知情权;对特殊情况能够预见,适当时候应及时向科室主任或领导汇报,甚至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请示,而这些法律行为也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并须由家属或患者签字为凭,以降低医疗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
编辑: 陆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