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诉北京XX医院新生儿脊柱裂优生优育选择权案
关键词:新生儿脊柱裂 产前筛查 新生儿畸形 优生优育选择权
一、案情简介:
原告蒲某之母郭某,23岁,入被告北京XX医院待产。末次月经2006年4月14日,预产期2007年1月21日。孕14周初次孕验,超声检查未见异常,在28周行第二次产检。B超检查,提示羊水深度7.0cm,余未见异常。孕33周、38周均在被告北京XX医院作产前检查,孕期共行4此超声检查,未提示异常。 2007年1月2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剖娩一活男婴,出生后发现新生儿腰骶部有一囊性膨出物,经XX儿童医院确诊为新生儿脊柱裂。
二、鉴定结论
法院依法委托北京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北京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北京XX医院在对患儿蒲某的诊疗过程中,产前检查告知存在缺陷、未进行脊柱筛查存在过失,由于该过失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医方应对此负完全责任。
2. 关于被鉴定人蒲某自身残疾程度的评定,鉴于蒲某不满2周岁,其肢体运动的发展尚不稳定,不符合残疾评定的时机,建议待肢体运动趋于稳定后再进行残疾评定。
三、判决要旨
(一)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存在告知缺陷
产妇郭某末次月经为2006年4月14日,孕14周时到被告医院建册并进行产前检查。为减少出生缺陷,经产妇及家属同意院方要对胎儿唐氏综合症放射性神经管缺陷筛查。孕14周可以进行筛查,但院方未告知也未进行此项目的筛查,导致错过了筛查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的时机,院方存在告知方面的缺陷。
(二)法院认为被告医院未筛查胎儿脊柱存在不足
产妇郭某在被告医院产前一共进行了4此B超检查,时间分别为孕14周、28周、33周、38周。但是,B超检查的项目过于简单,没有筛查胎儿脊柱,不符合相关规范。先天性脊柱裂孕期诊断率为85%,15%存在不能确诊的可能。此外,根据原告蒲某先天性脊柱裂的位置、脊膜膨出的大小以及其母郭某羊水量分析,产前应有机会做出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的诊断,院方产前未能明确诊断,存在过失。
原告蒲某出生后,发现腰骶部有一囊性包裹液体的膨出物,直径约8厘米,壁薄,被告医院请儿科大夫查看,并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处置符合规范,从病例中未见存在明显违反常规之处。
(三)法院认为被告医院过失造成患儿父母丧失自主选择权
先天性脊柱裂是原告蒲某自身所患疾病,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由于被告医院的医疗过失,产前漏诊了胎儿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
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点评
产前筛查是通过母血清学、影像学等非侵入性方法对普通妊娠妇女进行筛查,从中挑选出可能怀有异常胎儿的高危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以提高产前诊断的阳性率,减少不必要的侵入性产前诊断。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孕妇存在高危因素时,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根据《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三项“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本案例蒲某先天性脊柱裂的位置、脊膜膨出的大小以及其母郭某羊水量分析,产前应有机会做出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的诊断,医方产前没有对脊柱进行相关检查,未能明确诊断存在过失。 因医方的过失,致使原告父母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原告蒲某的不当出生,造成了其父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患儿先天性脊柱裂与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先天性脊柱裂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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