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圣律师接受法制网采访阐述健全救助机制(儿童接种疫苗导致医疗损害)
李圣主任接受采访问题是:
1、此事件中,当地卫生局在没有和受害人商量的情况下做出对企业的处理决定,这个决定是否是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效力?
答: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这是一种补偿机制,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给予企业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等则属于行政处罚等”。但必须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补偿处理决定涉及到各方权益,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不服或者认为程序有争议,比如认为没有事先和受种方协商,也是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进行相应救济的。
2、如果受害人瘫痪确由疫苗所致,那么您认为是否属于民事案件?
答:受种方的瘫痪何种原因所致,这是目前的争议焦点,结合目前的案件进展来看,如果受种方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属于行政案件;如果受种方对目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不服,进行申诉或者申请抗诉程序,则属于民事案件。按照哪类案件处理,取决于受种方采取的救济途径。
3、在我国,疫苗严重不良反应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有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答: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鉴定程序有参照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并没有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这样的结论,而是得出是否和疫苗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属于偶合。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只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来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4.外国在疫苗不良反应问题上是怎样做的?是否该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
答:有关疫苗不良反应救济途径,我们国家采取的是一种政府或企业补偿机制,国外的救济途径不尽相同,包括商业保险、政府基金形式,社会捐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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