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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北京XX医院急性心衰未系统治疗导致死亡案
 

【关键词】心衰  房颤  可达龙  风湿性性心脏病

【案例简介】

2013年8月5日20:18,患者因胸闷、腹部不适、恶心、呕吐就诊于北京XX医院。诊断为胸闷、风心病、急性心功能不全。查心电图提示房颤,心率124次/分,BNP648.90,未予特殊处理。

22:00,患者心率160次/分,予可达龙抗心律失常治疗,患者咳嗽加重,并出现血性泡沫样痰。

8月6日,1:20患者病情加重,出现血性泡沫样痰,不能平卧,血压156/108HG,心率128次/分,双下肺可闻及湿罗音,医生查体双下肢无水肿,重症护理记录查体患者双下肢水肿明显。诊断为心率失常、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予吸氧控制心室率、抑酸治疗。

3:30,交班时,接班医生发现患者憋喘严重,血压132/81MMHG,心率140次/分,血氧77%,听诊双肺闻及大量干湿啰音。施以西地兰、泽通及吗啡治疗。

5:30,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四肢抽搐,转入复苏室治疗,经抢救,患者死亡。

【案情分析】

(一)关于心律失常的控制。院方以可达龙控制心律失常伴心衰不当,是导致患者心衰死亡的原因之一。

    1、  患者是以心慌、憋喘、腹部不适入院的,护士查体双下肢明显水肿。所以,患者入院时是存在明显心衰症状和体征的。由于存在风心病病史,双下肢已明显水肿,提示心衰。患者心率为124次/分,心电图提示房性心动过速,院方在患者入院初期仅以可达龙复律。

    2、 我方认为,院方在患者入院初期,应当结合患者的病史,重点考率引起房颤的原因是什么?基于患者的病史,持续的房颤会导致患者什么样的严重后果。院方在门诊病历告知存在各项风险,但是院方仅可达龙复律,院方所实施操作与预计的风险完全不相适应。

    3、对于这类基础病明确,心衰症状典型的患者,应当在就诊时即可予西地兰正性肌力并有效控制快速性心房颤动、心房扑动的心室率,以纠正心衰并控制心率。同时,院方在控制心律、心率的情况下,更应当注重心衰加重的预防和治疗。

    4、 院方对于心律失常的治疗和相关风险控制上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二)关于心衰的诊断与治疗。院方未能及早明确心衰的诊断,未及早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1、患者20:18入院后BNP为648.90,心率快,有风心病病史,双下肢明显水肿。22:00予可达龙抗心律失常治疗。8月6日,1:20患者病情加重,出现血性泡沫样痰,不能平卧,血压156/108MMHG,心率128次/分,双下肺可闻及湿罗音,重症护理记录查体患者双下肢水肿明显。仅予吸氧控制心室率、抑酸治疗。直到3:30,交班时,接班医生发现患者憋喘严重,血压132/81MMHG,心率140次/分,血氧77%,听诊双肺闻及大量干湿罗音。始予西地兰、泽通及吗啡等心衰针对性治疗。

  2、我方认为,院方在对患者的心衰的诊断与治疗上是存在严重延误的。患者在早期即表现出了严重的心衰症状和体征,包括持续胸闷、腹胀三日,端坐呼吸、不能平卧、下肢水肿、心率持续偏高、BNP高值、双肺湿罗音、血性痰等等,但是院方直到3:30,交班时,接班医生发现患者憋喘严重,血压132/81MMHG,心率140次/分,血氧77%,听诊双肺闻及大量干湿罗音。始予西地兰、泽通及吗啡治疗。

  3、院方在患者入院之后,应当及时强心、利尿、镇静、扩血管、扩气管治疗。院方直到患者入院后次日3:30才予上述治疗,严重延误了患者宝贵的救治时机。因此,院方心衰的诊断与治疗上的延误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三)关于病历记录。院方病历记录相互冲突,严重失实,请求各位专家向不利于院方的方向进行认定。

  1、院方的重症护理记录查体患者双下肢水肿明显,但是院方的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均记载双下肢无水肿,病历资料相互冲突,严重失实。

  2、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院方应当按照上述法规客观、真实的记录患者的情况,院方未能如实记录患者的下肢水肿情况,影响到患者心衰程度的诊断,并进一步影响患者的治疗。

  3、因此,我方认为院方未能如实记录查体信息是导致错误诊断,错误治疗的直接原因,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四)关于尸检。院方未能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若死因不明影响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应以不利院方进行解释。

  1、院方在患者死亡后,未告知患者家属其有选择进行尸检的权利。若死因不明影响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应以不利院方进行解释。本案封存的病历中,院方的死亡通知书中并未在患者死亡时递交给患者家属签字,且死亡通知书上并无医生签字或医院签章,由此可见,院方的告知程序是不完整的。若因死因认定不明影响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请各位专家向不利院方的角度进行解释。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该规定告诉我们:一是尸检必须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二是死者近亲属对是否尸检享有决定权,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才能进行;三是患方是否同意尸检以医方告知为前提,尸检告知是尸检前的必经程序,医疗机构负有依法履行尸检告知的义务;四是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的一方应承担尸检不能的法律责任。

3、所以院方没有如实告知尸检,若导致死因不明,影响鉴定,院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

鉴定采纳的观点:采纳了患方代理人的全部观点。

鉴定认为:

( 1)病历记载患者2013-08-05-20:18赴被告医院急诊,主诉心悸伴胸闷4天。医院查体记载心律不齐,未记载心率及治疗情况,不符合门急诊病历书写规范要求。20:45心电图检查结果示房颤率,HPR184次/分,心室性期间收缩,右束支传导阻滞;21:46BNP以及心肌酶等检查结果回报。但患者入院至22:00PM期间未见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例如控制心率、吸氧、利尿、避免活动等,故医院在患者急诊入院初期阶段仅行相关临床检查、未予对症治疗措施存在不当。

(2)病历记载反映,医院于203-08-05-22:00PM给予患者可达龙150MG静脉推注以及静点300MG以50MG/H维持,静注速尿20MG,该治疗措施提示患者心律失常及心功能衰竭病情进一步加重,但病历之中有关病情变化情形记载不详,仅记载HR160次/分,亦未记载其他治疗措施,对本次鉴定判断患者病情变化以及治疗妥当性不利。

(3)病历记载显示,2013-08-06-02:IOAM患者收入抢救室,患者不听劝阻,自行去厕所,如厕归来后,大汗、喘憋明显。意见陈述会患方陈述医院未告知其如厕的风险,该情况属事实调查部分,超出鉴定评价能力,请法庭审理明确。需指出,患者病情具有尽可能减少活动,降低心脏负荷,预防恶性心脏事件发生的必要性。

审查现有病历,患者如厕回抢救室后,大汗、喘憋明显,双下肢水肿明显,心率快,血氧低,表现为明显心衰症状。医院仍暂予吸氧、控制心室率等治疗.未对患者按照急性心衰病人采取规范性治疗措施,直至04:OOAM患者病情明显加重时始给予吗啡、西地兰、泽通药物,在治疗方面存在一定延误,存在一定医疗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对患者急诊来院后的病情治疗方面存在一定延误,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

被告北京XX医院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认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属于次要责任程度范围(20-40%)。

【法院判决】

被告北京XX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57.9元,丧葬费6951.6元,死亡赔偿金16653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4048.5元。

李圣主任律师点评:

    急性心衰的的临床症状为呼吸困难即端坐呼吸、心源性晕厥、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等,治疗措施是强心、利尿、扩血管、镇静、平喘等。

本案中患者为急性心衰的临床症状明显,临床上首先应用强心治疗,常用西地兰,西地兰既能增强心肌收缩力,又有负性频率作用,适用于心衰合并快速心律失常的患者,其次应用呋塞米、硝普钠、吗啡、氨茶碱,并吸氧、监护等措施,而本案被告在治疗心衰方面不系统,不专业,显然有过失,其过失与患者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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