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经过。
2006年7月31日13:30PM王XX主诉“停经10月余”住进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诊断1、孕2产0孕40+5周COA,2、子宫肌瘤;
2006年8月1日23:00PM一般护理记录单被篡改;
2006年8月2日13:15PM-15:15PM,临产付页因记录篡改,宫缩情况不明;
2006年8月2日“21:45-22:05PM”胎心监护篡改;
2006年8月3日0:42AM胎儿娩出,转入儿科;
2006年8月3日向家属交待病情记录诊断:1、窒息,2、酸中毒,3、高血糖;
2006年8月3日向家属交待病情记录诊断:宫内感染;
2006年8月4日头颅CT报告1、脑水肿(重度),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下出血;
2006年8月6日8:00AM医院停止一切治疗,取消本已开出的医嘱;
2006年8月6日10:30AM向家属交待病情记录诊断:1、脑水肿,2、遗传代谢性疾病,3、窒息;具体谁交待和交待内容不明;
2006年8月7日13:55PM,新生儿死亡;
2006年10月8日尸检报告死亡原因:呼吸功能衰竭。
二、请求专家依据法律要求的唯一性、排他性分析新生儿“先天性代谢异常”的诊断是否明确成立,所谓“先天性代谢异常”是否是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否是这种疾病短期内必然死亡,否则,请转交法庭继续审理。
医院声称患儿死亡原因是先天性代谢异常,和任何人没有关系,死亡不可避免,但是从现有化验检查来看新生儿是否存在先天性代谢异常尚存在疑问,也就是说,从新生儿尿中检测出乳酸、草酸等原因可能有很多种,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中也明确建议需进一步病因检查才能明确。
退一步讲,对于一个出生只有几十小时的新生儿来说,就算存在这种代谢障碍,也不是当时威胁新生儿生命的疾病。医院一方面无视2006年8月4日头颅CT报告“脑水肿(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出血”,一方面又极力为CT报告的严重病情寻找推脱责任的借口。那么,2006年8月6日10:30AM交待病情的医务人员到底是王XX,还是张XX、马XX,作为医务人员向家属交待病情应该是客观、真是、全面,以让家属知情、理解、同意、选择,但是在谈话记录的病情内容上完全就是一个明确的诱导,没有任何的希望和可能采取的有效措施,家属签字所谓“了解病情”并非是一个客观的知情、理解,也没有选择的余地。
三、医学会的技术鉴定应首先由人民法院明确认定2006年8月6日10:30AM向家属交待病情记录签字,医院放弃治疗不具备合法性,否则,医学会单纯的技术鉴定将失去公正性。
对症下药乃是专业医生的职责范围,在病情发展的何种阶段适用何种药物、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均应由医生作出相应的职业判断,而患方家属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故不能要求患方对药物的使用作出与医生同等的判断,特别是在本案中,医生并未如实、客观、全面的向新生儿家属交待病情及相关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而是片面诱导家属放弃任何治疗,家属更不能作出准确又合理的判断,故不能因新生儿家属的签字而排除医院之责,亦不能因此使新生儿家属承担放弃治疗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任何责任。
也就使说,本案当中首先是因为医院没有积极治疗、未向家属详细、全面、客观的交待病情,反而在新生儿家属签字之前、主动取消已经开出的医嘱,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他发生,属于故意使新生儿脱离医疗监护,在这种情况下,专业知识相对于医院来说极度匮乏的新生儿家属无法对患儿病情的真实严重性、病情严重的真实病因、可能的治疗方案、各种有利、不利的治疗前景作出正确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医院主动放弃医学治疗、取消已开出的医嘱,致使新生儿死亡。故不能因家属的事后签字而免除医院治病救人的天职责任,新生儿家属亦不应因作出上述签字表示而承担任何新生儿死亡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新生儿作为一个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主体;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专业场所,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听任他发生;家属在医院的诱导下作出事后的签字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不能由任何人或者单位决定新生儿的生死,特别是医院,更不能私自取消治疗医嘱,放弃治病救人的天职,作为医疗机构应该是即使只有1%的希望,也要尽100%的努力,所谓家属在诱导下的签字完全违背人权和基本人性,没有任何一个父母,在经过新婚,十月怀胎之后不是希望自己的宝宝健康成长,就算在当事医院的也没有一个当事医生在全面了解自己孩子的病情之后、根据一个尚没有检查结果的猜测会作出上述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才能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相应鉴定,患方的上述主张并非技术鉴定内容,人民法院不能放弃自己的主观裁断权。
四、新生儿死亡原因是呼吸功能衰竭,并非医院所主张的先天性代谢疾病。
在北京妇产医院自己出具的尸检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死亡原因“呼吸功能衰竭”,而引起呼吸衰竭的进一步原因在其病理诊断中也详尽指出“双肺重度羊水吸入,其中见胎粪成分,致部分肺泡膨胀不全,间有肺大泡形成;脑充血及水肿,侧脑室轻度扩张(考虑与缺氧有关),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肌间质及被膜充血显著;肝细胞缺氧空泡形成;左肾盂及肾盏轻度扩张;余脏器充血”。这种由于分娩过程当中造成的重度羊水、胎粪吸入,进而造成缺血、缺氧,脑充血、水肿,脑室扩张,肝细胞空泡形成与所谓的先天性代谢疾病没有任何关系,病理中多处指明是缺氧造成,“缺氧”和医院病历中记载的新生儿在分娩过程中存在“窒息”密切相关,这才是造成新生儿病情严重的真正原因,尽管新生儿在分娩过程当中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窒息”,但绝非不可治疗。
五、造成新生儿重度羊水、胎粪吸入,窒息及病情加重的原因在于医院对产妇分娩处理不当和对新生儿治疗失误。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八条之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而王XX病历中显示2006年8月1日23:00PM一般护理记录单被篡改;2006年8月2日13:15PM-15:15PM,临产付页因记录篡改,宫缩情况不明;2006年8月2日“21:45-22:05PM”胎心监护篡改。这些都是产妇分娩过程当中的关键因素,那么产妇当时的情况如何,是否已有缺氧表现,而医院没有观察到、没有记录、没有处理,医院不能随着案件审理的进展随意表示某个记录是真,某个记录是假,病历资料作为关系人体生命健康的法律文件,如何书写、修改也有明确规定,医院为了推脱责任随意篡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06年8月4日头颅CT报告1、脑水肿(重度),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下出血。
根据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儿科学<新生儿颅内出血>》的论述(第四版第115页)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病机制在医学上分产伤性颅内出血和缺氧缺血性颅内出血,其发病原因可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宫内子宫肌瘤直接压迫,医院存在没有及时处理和变更分娩方式的重大过错。
二是可以排除第二产程未用吸引器、高位产钳等器械,也不属急产、胎儿头过大、头盆不称,不会直接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
三是分娩过程当中和后续治疗的延误,缺氧缺血及酸中毒直接造成网膜下腔出血。
四是用药错误,直接加重窒息、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室扩张、各脏器充血、水肿。
在进院时,就已明确查明产妇患有“子宫肌瘤”,显然会影响到分娩产力,也应预见到分娩造成压迫胎儿的可能性,医院并未慎重观察处理,胎心监护、宫缩情况、护理情况因篡改失去真实性,在0:32AM宫口开全时就已发现羊水Ⅲ度,0:35AM又形成产瘤,医院仍强行分娩,事实上在医院强行分娩的后续过程又出现肩娩出困难,这些因素就是形成患儿窒息、羊水胎粪吸入的关键因素,
分娩以后的新生儿,医院本来已经意识到患儿情况不好而转入儿科,但是在儿科针对患儿的病情加重,却以消极对症处理为主,从未积极查明或考虑到患儿存在羊水、胎粪吸入,也没有关注到患儿分娩过程当中存在窒息的事实,总是反复注射安定、鲁米纳等镇静剂,而不做其他治疗或积极查找病因。
经查阅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儿科药物治疗学》、北京医科大学《儿科药理学与药物治疗学》、人民卫生出版社《药理学》第五版、《临床药物新用联用大全》、《中国药物大全》第二版,目前对婴儿安定和鲁米那的使用问题存在不甚一致的观点,但从药物毒理的角度总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对小于6个月的婴儿尽量不用或忌用。医方用药不够慎重,显然对婴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生、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新生儿的关键疾病并非“先天性代谢性脑病”,而是“缺血缺氧性脑病”。
综上所述,医院在产妇分娩和救治新生儿的过程当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诊疗规范常规,特别是主动取消治疗医嘱,放弃治病救人的天职,造成新生儿死亡,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恳请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明鉴。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
陈述代理人:李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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