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依法接受王XX女士、曹XX先生委托,根据庭审当中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2006年8月6日10:30AM向家属交待病情记录签字,医院放弃治疗不具备合法性。(附类似判例) 对症下药乃是专业医生的职责范围,在病情发展的何种阶段适用何种药物、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均应由医生作出相应的职业判断,而患方家属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故不能要求患方对药物的使用作出与医生同等的判断,特别是在本案中,医生并未如实、客观、全面的向新生儿家属交待病情及相关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而是片面诱导家属放弃任何治疗,家属更不能作出准确又合理的判断,故不能因新生儿家属的签字而排除医院之责,亦不能因此使新生儿家属承担放弃治疗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任何责任。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医院主动放弃医学治疗、取消已开出的医嘱,加速新生儿死亡。故不能因家属的事后签字而免除医院治病救人的天职责任,新生儿家属亦不应因作出上述签字表示而承担任何新生儿死亡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新生儿作为一个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主体;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专业场所,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听任他发生;家属在医院的诱导下作出事后的签字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不能由任何人或者单位决定新生儿的生死,特别是医院,更不能私自取消治疗医嘱,放弃治病救人的天职,作为医疗机构应该是即使只有1%的希望,也要尽100%的努力,所谓家属在诱导下的签字完全违背人权和基本人性,没有任何一个父母,在经过新婚,十月怀胎之后不是希望自己的宝宝健康成长。 二、从医院放弃治疗到新生儿死亡时间长达30小时,医院的过错严重、性质恶劣。 2006年8月6日8:00AM医院停止一切治疗,取消本已开出的医嘱; 2006年8月7日13:55PM,新生儿死亡。 医院几乎就是看着新生儿死亡,完全失去医务人员的执业道德、失去治病救人的天职责任感、失去人道。 医院长达30小时不予施救,必然加速新生儿死亡,这属于人民法院主观裁断职权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才能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相应鉴定,患方的上述主张并非技术鉴定内容,人民法院不能放弃自己的主观裁断权,不能采纳鉴定书中仅仅放弃两个半小时的说法,鉴定书完全剥夺了人民法院的裁断权。 原告并不否认新生儿的死亡有其自身疾病因素,但是自身疾病并不能作为一种过错,新生儿死亡另一重要因素就在于医院放弃治疗。 新生儿多活到80岁是一个完全的法律意义的生命主体,多活一天也是一个法律意义的生命主体,中国公民生命当中的每一分、每一秒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被告的做法几等同于安乐死,甚至比安乐死还要残忍。三、一份尊重人权、尊重生命的判决书,一份充分考虑社会效益的判决书,将会得到历史的尊重,得到社会各个行业的尊重。 在目前医患矛盾尖锐的社会环境下,一份好的判决书即会得到所有医务人员的尊重,也会得到患方的尊重。 在被告医院少数几个“医务人员”的专业分析下,新生儿的父亲签下放弃治疗的荒唐字迹,事后又通过漫长的诉讼来“讨回公道”,可以想象孩子的父母、甚至几代人、几个家庭背负的精神压力有多大。 因此,无论从法律上、人权上、医学道德伦理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患方诉讼请求,特别是对极少数医院、极少数医务人员的惩罚性赔偿。否则,一份相反的判决将向这个医患关系日益尖锐的社会、甚至医务界传达一个危险的信号——危重病人没有治疗价值、可以放弃治疗,这竟然也是被告在人民法庭之上的可怕主张。被告拒绝调解也反映其有持无恐的心态.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我方代理意见,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患方代理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