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北京XX学院王XX同学因在寝室和XXX同学打架,被北京XX学院给予“休学一年、留校察看”的处分;在王XX同学申诉期间,北京XX学院已经拒绝让其继续在校上课学习、参加考试;王XX同学及其亲属与学院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目的是希望学院撤回“休学一年”的处分,让其继续在校上课学习、参加考试。为此,本律师向北京XX学院发出该封律师函(注:王XX为化名)。
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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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
致 北京城市学院
主题词 处理决定的异议
北京至普律师事务依法接受王XX同学的委托,全权代理贵院处理王XX同学的相关法律问题,现站在事实与法律的角度就题述事宜致函陈述如下:
2006年10月26日贵院给予王XX同学《关于王XX同学休学处理、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针对贵院的《决定》,作为王XX同学的代理人,首先申明的是我们无意干涉贵院内部管理事务,但是就该《决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很有必要阐明以下几点:
一、王XX同学享有的受教育权不能被剥夺。
贵院要求王XX同学离开学校,并拒绝让其上课学习、参加考试,实质是剥夺了她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王XX同学的受教育权任何人、任何单位均不得剥夺,其他任何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内部管理规范均不得作出相反的规定或实施。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条、第三条和《高等教育法》第一条、第九条同样得到了巩固和保证。
二、贵院的《决定》确实有值得商榷之处。
贵院的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那么所有的行政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贵院声称申诉回复之前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也就是说《决定》送达之日,王XX同学就要办理休学手续、退还学费、停止上课、离开学校、不得参加所有考试、不再享受在校学生的任何待遇,事实上贵院已经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但是我们关注到贵院的这种单方执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贵院应该意识到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贵院的《决定》可以理解为两部分内容,一是休学离校,二是留校察看,如果真如贵院所要求的那样,那么《决定》岂不是成为一个即要离校又要留校而自相矛盾的《决定》!既然要留校察看,也就是说不能脱离校园集体,否则何来察看、以观后效。
我们善意的相信,该《决定》只是贵院处理这件事的极个别教师由于工作失误而造成的误会,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贵院的初衷还是以人为本,以教育为本。贵院不妨考虑,如果向申诉委员会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回复,或者最后法院的判决没有要求王XX同学离开学校,那么李X同学落下的课程和期中考试、流失的光阴又岂能追回!难道贵院有人从一开始就恣意专断地滥用学生管理权,所谓申诉仅仅在于形式?试想想,人生又有多少个一年?让王XX同学离开学校是否可以理解为贵院对教育义务的放弃和不作为、或者说就是对王XX同学的直接侵权?
三、我们的愿望是贵院在作出新的处理意见前能够让王XX同学继续在校学习,所作出的申诉回复能够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2006年11月1日,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李圣律师带着友好理智的意图、尝试与贵院老师沟通,然而极个别老师的心态、思路和法律意识、乃至待人接物的礼貌让我们感到非常惊讶,难道真如意料中的那样有人恣意专断地滥用学生管理权?
诚所谓,能者为师,德者为范,德者的第一标志应是爱心与谦厚兼备,孟子曾说“君子之所以教者五:有如时雨化之者,有成德者,有达材者,有答问者,有私淑艾者,此五者,君子之所以教也”,他对学生的态度是“往者不追,来者不拒”,无论谁,只要怀着学习的愿望来,孟子尚不拒绝。令人非常欣慰的是我们关注到贵院傅XX院长和陈XX副院长正是出身“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清华,更让我们相信此事会有一个理想结果的理由是,贵院常务副院长刘XX同志就是一位年轻的受过法学专业教育的博士。在法制健全、人权至重的当今社会,我们真诚的希望贵院在作出新的处理意见之前能够允许王XX同学在校正常上课学习、参加考试;最终所作出的决定能够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有鉴于上述事实,望贵院在收函后慎重考虑王XX同学的申诉,以免分歧进一步扩大,在社会上给贵院带来负面影响。在此,必须强调说明的是:如果贵院坚持剥夺王XX同学的受教育权,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将接受王XX同学的委托径循法律程序主张权利。
特此函告!
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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