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经过。1、2005年5月20日-2005年6月1日第一次入院;诊断:先天性阴茎下曲畸形;尿道下裂。5月23日手术同意书;5月23日手术;但手术记录日期不明且多处篡改,失去真实性;2、2005年6月3日—2005年6月10日第二次住院;诊断:先天性阴茎下曲畸形矫正术后;尿道下裂。3、2006年10月家属到医院就诊遭拒绝。二、鉴定理由 由于医院手术失败,疏于病情观察、记录和专业的注意义务,不如实告之病情预后及随诊情况,致使此次医疗事故发生。(一)手术失败是造成患儿残疾的直接原因。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六条之规定“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第八条 “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但是在医院的手术记录上却有多处篡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十三)项进一步规定“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但是该手术记录不能确定是什么时间书写。对于该手术记录,患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那么手术过程中的“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均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在造成患儿阴茎萎缩的严重后果,其原因是什么?医院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2005年5月23日手术同意书不是免责书,医院不能因此免责。 手术同意书是要求医院将手术的需要性、危险性、以及可能发生的问题,绝对不是免责书。医院想把所有的符合医学并发症和不符合医学并发症的各种情况都涵盖在内,甚至将手术失败也作为一种并发症,实际上是医院想把自己可能出现的各种过错情况都“告知”患儿家属以期达到免责的意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手术告知书》的目的在于告知患儿家属:在疾病的自然科学范畴内,出现医学上的并发症,患儿家属应于事前知情、理解。《手术告知书》不能为达到单方目的随意扩大医学上并发症的范围,尤其不能解释为免责书。本案当中,医院辨称患儿所有的病症均属并发症之类,但是在《手术预定书》上没有任何告知,也没有任何医学文献表明患儿目前所患疾病属于并发症,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按照医疗规范、常规手术后,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患儿目前阴茎海绵体萎缩。(三)患儿两次出院均不具备出院指针,医院并没有尽到专业的注意义务,错过最佳治疗时机。 在医院出院记录中清楚记载患儿出院时情况“包皮、阴茎水肿”,却又谎称患儿伤口愈合等级为“Ⅰ/甲”,实属欺骗家属。 在病情变化及诊治经过中医院推卸责任“家长要求出院,隧于出院”,出院医嘱本应明确、详细告知患儿家属“注意事项和带药剂量及用法”,但是医院却对一个医学知识极度匮乏的农民兄弟模糊要求“注意保护阴茎,继予抗炎治疗,择期手术”,以家属的医学知识,完全就以为PP粉就是足够的抗炎治疗,所谓择期到底是要多长时间也不明确,更没有告知家属如何复查。一句“家长要求出院,隧于出院”,绝对不能产生“一切后果自负”的法律效力。 对症下药是专业医生的职责范围,病情发展的何种阶段、采用何种治疗方案,是否应该出院,出院后如何给予医学观察,如何复查,均应由医生作出相应的职业判断,而患儿及患儿家属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故不能要求患儿或家属对后期治疗和复查作出与医生同等的判断。特别是在本案中医院应当明知小儿的具体个性和家属的文化知识层次,更应该明知小儿手术对其以后的重要性和人生的影响,医院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听任它发生,是一种明显过错。致使专业医学知识相对于医院来说极度匮乏的患儿和家属无法对患儿出院的严重危险性作出正确判断并作出相应的防范措施或实现权衡选择权。从而导致患儿病情进一步恶化,故不能因患儿自动出院而免除医院同意患儿出院的责任,病人家属亦不应因作出上述出院表示而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医方在患儿入院后处处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草率从事,构成医疗事故,医方应负完全责任,恳请株洲市医学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明鉴。
此致 湖南省XX市医学会
陈述代理人:李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