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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株洲市一医院甲状腺射性治疗不当致后遗症陈述词
 

关键词:甲状腺及碘率 核医学专业人员 放射性同位素 诊疗缺陷 
  一、 基本经过
1999年9月29日9:15AM卢某(以下简称患者)因甲亢住进株洲市一医院(以下简称医方)
1999年9月28日双侧甲状腺B超,此时患者根本没有住院
1999年10月10日甲状腺吸碘率试验
1999年9月29日医方护士谭英南休假,该护士根本不在医院却出现该护士的护志记录。同时两页护志显然为同一人所编写
1999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7日国庆期间患者向医方护士长田爱平请假离院,患者去了其湘潭姐姐家,根本不在株洲,却出现病情变化的病志记录
1999 年10月17日出院
  二、 鉴定理由
  由于医方疏于病情观察和记录,不按个体病人病情服用I131,服用时间不明,服用剂量不明,服用后不如实告之病情预后及随诊情况,致使此次医疗事故发生。
 (一)、住院医师不仔细观察病情、如实记录、完善相关检查、综合评价患者个体情况,无法实现服用I131个体化,更由于非核医学专业人员从事该项治疗操作,使本次医疗事故发生。
在整个病历中,我们发现对于一个甲亢患者,医方连基本的基础代谢率都没有进行测定,在医生病志和护士护志当中不如实记录病情变化,严重违背《湖南省卫生厅病历书写与管理规定》。
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严禁非经许可或在许可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第十九条规定“对患者使用射线进行治疗,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请问医方是如何的做到了这一点!
 (二)、正是由于医方在上述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工作中的缺陷,而使医方在对患者使用I131治疗时剂量无法达到个体化。
根据医学资料,在决定I131剂量时,应注意下列因素:
1、 临床症状的严重程度
2、 甲状腺最高摄碘率和有效半衰期
3、 年龄大小和对I131的敏感性
4、 甲状腺有无结节,此时应考虑偏小剂量
5、 机体反应性。I131的疗效与病人甲状腺对I131的个体敏感性有关,个别病人对I131的敏感性常有很大差异。有的病人用I1313mci即产生甲减,而另外的病人I131的总剂量用到93mci,仍未能清除甲亢症状。
6、 抗甲状腺药物治疗。患者由于过敏反应,可以说几乎未用甲亢药物治疗,对I131的敏感性较高,此时理应减量。
7、 甲状腺的大小。未行甲状腺核素显象
  准确计算甲状腺的质量作为最重要的I131剂量决定因素,但是1999年9月28日患者尚未住院,医方却给出一个B超结果不知从何而来,对于该份B超结果,患者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可能是医方错发,从而造成计算I131剂量时出现错误。同时,医方作为三甲医院,有自己的核医学室完全可以利用放射性核素显像,显示出甲状腺的形状和大小的图形,测出图形中甲状腺的面积及甲状腺左右两叶的平均高度,准确推算出甲状腺的质量。而医方并没有作为一个医务工作者如履薄冰的慎重态度,能做而不去做,草率从事。
  (三)、医方在进行I131治疗时,未进行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和病历资料的缺陷致使I131剂量过大,而使此次医疗事故的发生成为必然。
  在医方病历中我们吃惊地发现医嘱中并没有服用I131的医嘱,那么患者服用I131到底是在谁的指导或指示下服用的,服用剂量是多少,服用日期是哪一天。在病志中,我们清楚地看到,患者入院后自始至终,医方内分泌科主任陈文仅在1999年9月30日查过一次房,在以后的观察治疗过程中,在服用I131时,根本未作出任何指示意见,下级医师也没有对患者病情进行综合分析来决定I131剂量。该治疗根本就没有得到核医学科专业人员的认可和正确实施。根据患者日记记载,患者服用I131是在1999年10月16日,当时出现各种蹊跷,而医方记录为1999年10月17日服用后即行出院。其实际情况如何,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的条例》医方怎样举证证明当时的实际服用剂量。
  (四)、对于患者出院后的随诊观察,医方极不负责任。
  患者出院后,病情一直不稳,一开始就显示有甲低症状,时间长达4-5年,而医方总是告知患者是属于病情不稳定期,从未如实告知患者已患上甲低,错过及时早期处理时机,直至患者自己去了湘雅医院才得到一个明确的诊断,而此时患者已出现心血管、血液、消化、骨骼、神经、精神各系统病变。
  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持有《放射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医方先是在1999年10月9日记载药品无货,货到后又未进行任何质量检验便给患者服用,服用后又不进行收集不良反应的工作,更没有按照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理,而是在患者服用后即行出院。
  对于医方这种极不负责任的态度,缺乏任何一位医务工作者的同情心和责任感的做法,我们表示愤懑。
  综上所述,医方在患者入院后处处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草率从事,该医疗事故显然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恳请株洲市医学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明鉴。

此致
株洲市医学会

                               陈述代理人:李圣律师

    争议要点及委托鉴定要求

1、 医方病历不真实,患方参加医疗事故并不代表认可其提供的病历。患方要求先由法院或者鉴定机构认定医方病历的真实性。
2、 医方《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3、 医方刘志文医师核医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4、 医方给患者服用I131的剂量和时间、计算依据、是否得到上级医师的指示、是否得到核医学科专业技术人员的认可和正确实施。
5、 医方不如实记录病情,病志护志不清
6、 1999年9月28日B超结果并非患者本人之检查结果。在其他相关检查不齐的情况下草率从事。
7、 医方隐瞒预后实情。

患者认为医方处处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草率从事,该医疗事故显然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此致
株洲市医学会

                           陈述代理人:李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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