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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词
 
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等四人委托,就张某等四人诉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或称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以予关注: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8年9月18日,患者张某轩因胸痛到被告门诊就诊,检查心电图后直接收入院;
2008年9月20日早1点30分,患者不适;
2008年9月20日早2点,患者死亡;
2008年9月20日家属签字同意尸检以明确诊断及死亡原因;

  二、医院将重要的门诊资料丢失,致使本案因果关系的鉴定无法进行,医院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或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院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就是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由法医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而无论进行什么样的鉴定,鉴定的前提条件就是病历资料必须具备真实性、完整性。
但是,现在由于医院将重要的、唯一能客观反映患者真实病情的心电图丢失,也就是说,本案由于重要的、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心电图丢失,致使涉及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专业鉴定无法进行。
  那么,根据《证据规定》地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由于医院没有及时安排尸检,致使患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过错在于医院;
由于缺乏客观反映患者病情的心电图,患方不同意医院猝死的推理,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标准,发病以后6小时以内死亡,才能称为猝死,这是猝死的诊断标准,而且,猝死本身就是一个排除性的、不明确的诊断,但是该患者入院前已经发病三天、入院以后又经过两天时间,不属于突发疾病,而是原来病情变化、加重去世。也因此,在患者去世以后,家属书面同意尸体解剖检验,以明确诊断及死亡原因。
  但是,医院却不积极安排,说服家属“医院承担火化费、买骨灰盒、丧葬衣服等费用,先将患者遗体火化,遗体火化以后再行处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一直到患者遗体腐臭错过尸检时间。
  患者到底死于什么疾病,从目前的病历资料无法得出准确结论,旨在查明死亡原因的尸体,又由于医院的延误错过时间;
  因果关系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明医院的具体“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依据侵权构成的四要素,构成因果关系则构成赔偿,反之则不赔偿,现在无法查明患者死亡原因,那么“果”之不明,又如何查明“因果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退一万步讲,无论鉴定结论结果如何,亦不应为人民法院所采信。

  四、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上第二、三点所述:
  首先本案属于医疗纠纷,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医院;
其次,本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司法过错鉴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第一条“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及第二条“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五、医院没有及时复查心电图、心肌酶等明确诊断,也缺乏心电监护;
结合患者当时存在的临床症状及心脏彩超检查等资料,以及如医院在患者死亡以后的《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第二页正数第四行所述,患者在入院时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不全明确。但是医院并没有追踪复查心电图的改变情况,或者当时门诊心电图已经明确患者存在心肌梗死,而医院视而不见,也没有检查心肌酶及复查心肌酶的波动情况。更没有相应的心电监护措施,没有监测患者血压、心率、脉搏、呼吸等声明体征,也没有及时完成血生化等重要的基本检查。
既然如医院所述在入院的一开始就明确是心脏疾病,且严重,那么就不应该按照所谓“十二指肠溃疡可能”进行治疗,特别是如2008年9月20日1:30am病程记录所述给予奥美拉唑、654-2等治疗无效的情况下,更应该针对心脏疾患进行专科治疗,
  六、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医院没有及时会诊,缺乏上级医生查房;
纠纷发生后,从复印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均是应该有上级医生审查签名,实际是整个治疗过程、所有病程记录均没有上级医生参与诊断治疗;
再如2008年9月20日1:30am病程记录所述,在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的情况下,管床医生即没有向上级医生汇报、也没有请相关心脏专科会诊,完全违背诊疗规范常规。使患者错过正确诊断、治疗的时机。
  七、医院没有及时进行心肺复苏,抢救错误;
患者2008年9月20日出现危急病情,医院进行心肺复苏的方法完全错误,也注定不可能复苏成功。
无论是从2:40am的病程记录,还是从抢救医嘱当中、还是在患者死亡以后的讨论中,可以明确看出,医院在心肺复苏时根本就没有建立呼吸道,只是进行了心脏按压、电除颤及推注、肌注一些抢救药物,在没有进行气管插管、人工呼吸建立有效呼吸道的情况下,注定这些复苏都是白费。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医患关系明确,原告方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明确,现由于重要病历资料的缺乏,被告不能通过鉴定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采纳原告观点,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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