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诉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中风、脑出血输液后致瘫痪案
一、关键词:中风、脑出血 输液后 右侧瘫痪
二、争议的焦点:患者中风、脑出血,输液后昏迷、呼之不应,医院对该患者病情发展估计不足,未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该院不具备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的条件),也未及时给予脱水降颅压治疗,导致右侧瘫痪的损害赔偿问题。
三、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叶某在2012年3月25日因突发语言不利,表达困难、右侧肢体不灵活等症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患者为中风、脑出血,予以输液治疗。在原告输液近两小时后,出现昏迷、呼之不应等症状并逐渐加深。后原告家属将其转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迸行抢救,经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对原告初步诊断:自发性脑内血肿(额颞内)、继发性脑室出血,高血压l级极高危组、吸入性肺炎。经手术治疗后,原告虽然脱离生命危险,但其右侧瘫痪,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贻误病情,使其丧失了最佳诊疗时机,身体严重受损,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1.21元、误工费139042元、护理费95548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7700元、残疾赔偿金5644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00元,以上损失按照50%的责任程度请求赔偿,费用为896831.1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共计1046831.10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柔中医院辩称,我方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违规的地方。鉴定结论载明我方没有及时转院没有依据。患者脑出血,从医学的角度讲,应该按照患者的出血量来决定治疗措施。具体哪种手术要根据病情变化定,医院仅有开创手术的能力,没有开颅手术的能力。在患者病情稳定的时候选择保守入院观察,穿刺引流是符合规定的。患者病情恶化以后我院及时打了999转院,不存在瘸情的延误,变更治疗方式或转院是因为病情的变化。患者的现状是他自身疾病产生的必然后果,高血压脑出血遗留后遗症的机率及致残率、致死率是很高的,抢救过来的都有后遗症。患者的现状是他自身疾病造成的,不是医生造成的。我方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则的考虑,我方可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补偿,但我方希望法院考虑责任比例时适当降低。另外,对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治疗疾病应当负担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也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但因为是部分护理依赖,应当乘以5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是治疗疾病所需;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以上请求法院按照我方20%的责任比例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四、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0:07原告叶某因“右侧肢体偏瘫半小时”于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急诊内科就诊,头颅CT检查提示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约115ml,诊断: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13:20愿告嗜睡,于14:15转往怀柔区第一医院,当日行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被告怀柔中医院急内科病历记载:就诊日期:2012年3月25日10时07分。右侧肢体偏瘫半小时。患者半小时前出现右侧肢体偏瘫,右手不能抬高,能独立行走,伴枕部疼痛,无呕吐,无意识不清,言语欠流利,由家属送至我院急诊。患者昨晚上夜班。既往史:有高血压史2年,最高180/?mmHg,未规律监测及服用降压药,否认糖尿病及冠心病史,否认肝肾病及传染病史,否认外伤史,对一过敏。Bp211/130mmHg,种清,言语欠流利,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OmⅢ,对光反射灵敏,无眼震,口眼动充分,双肺无哕音,心率90次/分,律齐,无杂音,右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Ⅳ,左上下肢肌力V,肌张力不高,双巴氏征阴性,颈无抵抗。头CT: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约15ml.诊断: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Rx:醒脑静…卧床…乌拉地尔、氨甲苯酸……联系外科收入院。11:20Bp:190/90皿mHg,乌拉地尔调至45ml/h。13:30于13:20患者嗜睡,呼之能睁眼,无呕吐,Bp176/94mmHg,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Omm.对光反射灵敏,双眼球向左凝视,右上肢肌力I级,右下肢肌力rv级,左上下肢肌力查不配合,双巴氏征阴性,颈略抵抗。请二线查看病人,考虑脑出血量增加,加用20%甘露醇以脱水控制颅压。R。:甘露醇,予下尿管,患者不能耐受,躁动,故拔除。家属经协商要求转院,建议转天坛医院,患者家属要求转怀柔区第一医院,于14:15有999急救车转区第一医院。怀柔区第一医院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入院初步诊断:自发性脑内血肿(额颞左),继发性脑室出血,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吸入性肺炎。2012年3月25日行手术治疗: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2012年5月29日出院诊断:自发性脑内血肿(额颞左),继发性脑室出血,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吸入性肺炎,右肩关节伴脱位,便秘,癫痫。2014年4月1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如下
(一)医方昀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患者叶某因“右侧肢体偏瘫半小时”于2012年3月25日10时07分就诊于怀柔区中医医院,入院后根据该患者本次发病情况、既往史,入院后的临床症状和体征、辅助检查情况(血压、头颅CT),医方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是正确的,入院后给予乌拉地尔降血压及醒脑静、止血药对症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但在随后的病情观察期间,医方对该患者病情发展估计不足,未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该院不具备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的条件),也未及时给予脱水降颅压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加重了患者疾病的进展过程。(二)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根据该患者在怀柔区中医医院及怀柔区第一医院的病历中既往史所载:该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2年,未规律监测及服用降压药治疗,并有吸烟、饮酒史多年。患者本次发病为自发性脑出血伴高血压3级(极高危),属于急性进展期,疾病诊治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性,预后欠佳,医方在患者入院后虽给予乌拉地尔降血压及醒脑静、止血药对症治疗(上述治疗是符合脑出血及高血压的诊疗规范的),但患者脑出血仍进一步加重,表明患者所患疾病本身较为凶险,故此认为:患者自身疾病的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与该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如上所述:怀柔区中医医院在该患者入院后虽给予乌拉地尔降血压及醒脑静、止血药对症治疗,但在随后的病情观察期间,医方对该患者病情发展估计不足,未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也未及时给予脱水降颅压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加重了患者疾病的进展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获得更好救治效果的机会,与该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三)关于伤残等级、戎疾辅助器具费用参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的鉴定被鉴定人左额颞叶脑出血行脑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目前遗有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右下肢肌力Ⅲ级伴感觉减退,参照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4.2条之规定,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状况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000元/部,使用年限5年;助行架,300元/部,使用年限3年(参照北京市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被鉴定人目前状况护理依赖程度评分45分,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2.2.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建议护理人数1人;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4.9.8条及B.4、B.6、B.9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叶某误工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鉴定意见为:1、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在对患者叶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该患者病情发展估计不足、未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也未及时给予脱水降颅压治疗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该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叶某目前状况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叶某目前状况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000元/部,使用年限5年;助行架,300元/部,使用年限3年;被鉴定人叶某目前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建议护理人数1人;被鉴定人叶某误工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原告预付鉴定费1495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全额为49301.18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住院期间部分护理票据,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系非农韭家庭户口。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其主张的误工费系以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怀柔中医院对原告叶某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原告出现的损害后果具有次要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本院认定为49301.18元,虽原告基于社会保险关系享受部分医疗费用报销,但该报销行为与被告基于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社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被告予以赔偿的医疗费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325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考虑365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考虑6838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于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难以采纳,考虑到原告在就医前尚存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考虑,数额认定为80642元,交通费本院考虑20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5644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考虑22 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对过错程度考虑50000元。原告方的损失共计l492437.18元,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五、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叶某区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
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五十九万
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八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负担(原告叶某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某)。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二千一百
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负担四千九百
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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