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错误用药致患者终身伴随永久起搏器一案
一、关键词:错误用药 出现房颤 转院后未给与有效治疗 致患者心脏病严重且终身将伴随永久起搏器
二、争议的焦点:院方错误用,影响手术效果术中未及时与患者或家属沟通,导致患者出现房颤。转院后院方未及时完善相关检查,也未给与有效治疗,导致患者心脏病严重且终身将伴随永久起搏器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三、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患有阵发性上性心动过速,计划去北京做射频消融手术根治此病,且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联系过。但因原告是通辽市医保患者,不开转院手续去北京治疗的费用就无法报销,故于2012年1月13日去通辽市医院咨询转院一事,通辽市医院称有治疗室上性心动过速手术的资质,且声称这是一项很简单、技术成熟的微创手术,并明确表示:“本医院可以完成的手术是不会给患者转院的。”原告质疑通辽市医院是否能完成此类手术,但通辽市医院称可以从北京聘请知名医院专家来院为患者进行手术。后原告又与通辽市医院咨询转院一事,结果还是不能转院。2012年1月23日,通辽市医院聘请北京医生对原告进行手术,术中原告出现早搏、房颤情形。后用电极放点震荡心脏三次没恢复,通辽市医院告知要待房颤结束后再进行手术,后继续对原告进行室上性心动过速手术。因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异常感觉,便给原告安置了临时起搏器。同时北京专家告知原告家属手术不理想,术中药物打的多,出现房颤情形,若以后再犯病就需要再手术一次,而原告此前并无房颤史。术后,原告并未好转,通辽市医院束手无策。经原告强烈要求通辽市医院联系北束的医院转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25日转至安贞医院处进行治疗。安贞医院诊断为: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在转至安贞医院后,安贞医院未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完善检查,也未积极给予有效治疗,对原告观察了10天后,于2012年2月4日对原告进行了永久起搏器植入术。原告认为,通辽市医院没有能力完成射频消融手术,却夸大其医疗水平,且不允许原告转院治疗。在转至安贞医院后,安贞医院又未给予及时有效的治疗,才造成原告患上更严重的心脏病,且终身将伴随永久起搏器。两家医院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通辽市医院和安贞医院按照70%的标准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86008.38元、误工费62093.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515元、住宿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必要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3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07元、餐费787.1元。此外,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816059.2元。
安贞医院辩称:原告转入我院时,已经明确诊断为三度传导阻滞,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并且已经安装了临时起搏器。入住我院后,经检查和药物治疗,我院履行告知义务,并经原告签字同意后,安装了心脏永久性起搏器,达到了临床的治疗效果,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通辽市医院辩称:经过司法鉴定,结论为我院术中用药的时候缺乏医患沟通,因此我院在诊疗和处置上没有错误,我们认为过错最多是次要责任。原吉主张的医保报销后的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其他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判决。原告的父亲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四、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心脏不适,于2013年1月21日到通辽市医院进行诊疗。通辽市医院于2013年1月23日为原告行射频消融术,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2013年1月25日,原告至安贞医院进行诊疗,入院诊断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阵发室上性心动过速,临时起搏器植入术后。2013年2月4日,安贞医院为原告实施心脏永久起搏器植入术。2013年2月7日出院。
原告现诉至法院,认为两家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赔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通辽市医院术中心房刺激时患者出现房颤,院方给予患者行药物复律,因抗心律失常药物的使用会对手术效果的判断产生影响,故院方术中应与患者或家属充分沟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手术,院方未履行此注意义务为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安贞医院在对林鹤的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期约为30日,营养期约为30日。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向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咨询函,要求司法鉴定中心明确通辽市医院的责任程度,并说明未能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后续治疗费出具明确鉴定结论的原因。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祢:通辽市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40%-6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后续治疗费用,因无相关鉴定标准,无法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回复。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86008.38元。2、被告与婚庆礼仪店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2、婚庆礼仪店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林鹤于2013年1月21日因病住院,此后至今未上班,在家休养,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72124.7元。3、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4、原告所在居委会开具的介绍信,该介绍信作为证明载明其父林父无工作,无收入来源。5、其父林父2014年2月28日因左锁骨骨折的住院通知书。6、原告之子的出生证明,该证明未能显示原告之子的姓名,但出生证明上显示新生儿母亲为赵XX、父亲为林父,新生儿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户主林父之孙林小XX的出生日期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安贞医院无过错,通辽市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过失参与度为40-60%。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均进行了合理答复,该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呆信。原告有权依据宥关法律规定向通辽市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无权要求安贞医院赔偿。原告原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比例及数额由本院在鉴定结论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确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均是与本次医疗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根据其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每次合理的陪同人员人数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的出生证明虽然没有写明姓名,但是该出生证明上的其他信息与其户口本上的信息相互吻合,可以认定林小XX为原告之子。原告主张有两名被抚养人,其子现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关于其父林父,原告提供的因骨折住院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将有养老金,故对于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残疾程度酌情确定。
五、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眚林鹤医疗费四万三千零四元、误工费三万一千元、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二千零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共计四十五万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林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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