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诉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医院甲型HIN1流感致死一案
一、关键词: 发热 医疗注意义务 延误治疗 死亡
二、争议的焦点:患者因发热就诊,医院未尽注意义务,未作相关检查,延误治疗,导致呼吸衰竭、脓毒血症休克、甲型HIN1流感危重症,致死的赔偿问题
三、案情简介
原告周XX诉称:我父亲周父于2013年12月17日夜出现发热、体温39.6度,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到被告医院就诊,急诊内科初步诊断为:1、发热原因待查,2、支气管肺炎,3、咳嗽、痰热蕴肺,被告为患者开处方西成药后患者回家服用。患者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出现畏寒发热,自测体温最高达38.8度,于当日到被告医院的急诊内科就诊,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炎,2、精神分裂症,3、胆结石、胆囊炎,4、肝功能异常,被告将患者安置在急诊输液室进行了输液治疗。2013年12月31日因患者病情加重被告将其转到急诊内科抢救室治疗。2013年1月7日被告又将患者转到肺病科病房住院治疗,在肺病科治疗一天无效后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呼吸衰竭、脓毒血症休克、甲型HIN1流感危重症,经5天住院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1月12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患者就诊初期未完善必要检查,未及时为患者做甲型HIN1流感筛查,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62889元、丧葬费7972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500元,合计449316元的50%即224658元,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医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无过错。
四、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患者周父因“发热1天”到被告中医医院急诊就诊,急诊内科初步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支气管肺炎、咳嗽痰热蕴肺,开药后回家服用。此后周父一直于中医医院急诊就诊。2014年1月7日,周父入住肺病科病房,诊断为重症肺部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精神分裂症、下肢动脉闭塞症,并于次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呼吸衰竭、甲型HIN1流感、重症肺炎、左心衰竭、精神分裂症、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2014年1月12日,周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原告周XX系周父之独子,周父于1942年5月9日出生,本市城镇户口,于2006年离婚。经周XX申请并经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中医医院对周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周父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具有何种因果关(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周XX先行支付鉴定费12000元。经鉴定,分析说明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听证会上双方陈述答辩情况和专家意见,综合分析评估如下:
(一)关于被鉴定人周父的诊断和损伤后果。根据送检材料记载的被鉴定人周父的病史、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周父的呼吸衰竭、甲型HIN1流感、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心衰竭、精神分裂症、双下肢动脉硬化等诊断有依据,以上诊断成立。根据送检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周父因“发热1天”于2013年12月18日到医方急诊就诊。2013年12月27日周父因再次出现畏寒发热在医方的急诊内科留观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高热,体温40度。2013年12月31日下病重通知书。2014年01月02日第2次下病重通知书。2014年1月7日入住肺病科病房。2014年1月8日辖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死亡为其损伤后果。因被鉴定人周父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记载的情况,临床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二)关于医方对周父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的评价:1.医方根据被鉴定人周父2 0 1 3年1 2月1 8日的发热1天,体温39.6度等临床表现,进行胸片和心电图检查及血常规和尿常规化验,诊断发热原因待查、支气管肺炎。依据血常规结(WBC11.9110^9/Lt、NEUT%89.91%t、CRP171.OOmg/Lt),给予抗生素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医方无过错。2.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周父以发热、咳嗽就诊,诊断考虑为发热原因待查,呼吸系统感染。按照卫生部《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应询问流行病学史并综合病人病史、临床表现,不能排除非典型病原体和病毒感染。但在送检病历中未见有相关记载及相应的检查,应认为医方存在缺陷。3.2013年12月27日被鉴定人周父因再次出现畏寒发热,体温38.8度-40度,来医方就诊,医方给予留院观察。至2013年12月31日仍发热39.2度,有肺部严重感染、心功能不全,低白蛋白血症,病情危重(下病重通知书),化验血常规白细胞正常(WBC8.0110^9/L)。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提请呼吸科、感染科、心内科会诊。在送检病历中未见有相关记载,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4.被鉴定人周父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重症肺部感染。当时的疾病情况达到入院标准,应得到住院专科治疗。如医方因床位紧张不能安排其住院治疗,也应对患者家属进行病情告知和进行转院。如果家属拒绝转院治疗(听证会上医方强调说明,但患方否认),也应由患者家属签署意见书。但在送检病历中未见有转院告知签字记录,医患沟通不够有效,应认为医方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5.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周父自2013年12月18日到医方急诊就诊至2014年1月7日呼吸科会诊后收住肺病科病房期间,一直在急诊内科诊治。医方曾经在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01月02日2次下病重通知书,说明患者病情严重。在此过程中抗生素治疗的疗程及覆盖面不够规范(如抗生素选择、应用情况),因此对病人疾病控制不利,可能影响病人预后。考虑认为,医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缺陷。综上,中医医院的缺陷与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周父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三)关于院方医疗过失与周父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分析:被鉴定人周父的临床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主要疾病为甲型HIN1流感和肺炎。因此,周父的死亡与所患病毒性重症肺炎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病毒性重症肺炎是其自身原有疾病,病情严重,凶险、预后较差,加之年老体弱、营养不良(低白蛋白血症)及既往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精神分裂症、双下肢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被鉴定人周父死亡的主要归因应考虑为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发生、发展所致。结合患者未及时住院规范治疗以及医方的医疗过失情况,
综合考虑认为,医方的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为: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周父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对此,周XX认为鉴定结论评定中医医院的责任程度过低。中医医院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其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经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要
求就鉴定结论质询鉴定人。
庭审中,周XX提交了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业务单、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以证实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提交了北京中恒海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3500元,因周父生病去世共计误工30日。对此,中医医院不予认可。除去交通费,经核实,周XX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2889元、丧葬费3475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39892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判决
法院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一切合理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周父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对因此给周XX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中医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亦未申请质询鉴定人,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予以认定。关于中医医院的责任程度,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医医院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30%敌对周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其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XX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握,但该损失确已发生,本院根据就诊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予以酌定。周XX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周XX死亡赔偿金三十六万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元、护理费四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合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二百二十七元的百分之三十,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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