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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诉北京密云县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
 

一、关键词          错误运用抗凝药  未进行任何检查、监测  消化道大出血

二、争议的焦点   由于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未对原告的血小板计数进行监测,不能及时发现原告是否发生出血倾向并调整用药,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如何赔偿问题

三、案情简介

原告钱XX诉称:2013年7月21日,我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被告要求我出院回家休养。回到家后,我出现眩晕及休克,于次日凌晨到被告急诊科就诊。经诊断,我出现消化道出血,转入内科治疗,后转北大医院治疗。2013年8月2日,北大医院为我做开腹检查、十二指肠溃疡缝扎止血、幽门成形术, 直至8月31日出院。我认为,由于被告在给我治疗过程中,明知我患有十二指肠病史的情况下,疏忽大意,错误用药,未对我进行任何检查、监测,导致我消化道大出血,应当对我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285834.96元、护理费20100元、误工费3372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60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共计443796.96元。被告应按上述总数的50%赔偿我221898. 4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共计271898.48元,并应负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辩称:原告的医药费都是其家属向我院借款支付的,原告本人并没有任何花费,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就其误工提供的证明,因证明单位北京燕发明月养殖场的投资人钱小X系原告胞妹,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开其的时间是在本案争议时间之前,

故我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2013年8月2日之前的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到北大医院治疗是我院救护车护送的,不存在就医交通费支出,其营养费按

8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住宿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家属住宿费

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民,按照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我院按50%的参与度赔偿没有依据。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皮肤挫伤,住院治疗。经保守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次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原告出现一过性晕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因病情危重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行开腹探查、十二指肠溃疡缝扎止血、幽门成形术等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医疗费用,除由交通事故肇事方垫付的款额之外,原告自行支付997元,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付598.6元。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282946.13元,均为其亲属向被告借款并代为支付,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3050.8元,报销后款项为原告领取。为支付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亲属钱一、钱小X、钱二共计向被告借款290137.38元。被告此前已将钱一、钱小X、钱二诉于本院.要求返还借款。本院已判决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病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XX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对被鉴定人钱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发生上消化道出血及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钱XX十二指肠溃疡缝扎止血、幽门成形术后构成十级伤 MM,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仅仅依据原告上消化道出血的发生时间和药物使用上的先后顺序来认定因果关系,非常牵强,由此所认定的25%的参与度比例也很牵强。同时,被告提出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原告认为,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以50%计算,并且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其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理应为原告提供全面、准确的医疗服务。由于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未对原告的血小板计数进行监测,不能及时发现原告是否发生出血倾向并调整用药,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故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确定昀因果关系参与度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合理部分,被告理应按责进行合理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医疗行为与其损伤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应按50%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明单位投资人系其胞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明本身亦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80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医疗费用中由交通事故相对方垫付部分,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不应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97元,应由被告按责赔偿。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经保险机构报销后,原告仍然享有向侵权的被告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赔偿后,保险机构亦可依据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保险法律关系,向原告追偿其已报销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全额按责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原告曾经与萁就原告亲属向被告所借款项达成过还款协议,但因被告已就此起诉原告亲属,本院亦判决其亲属归还借款,且相关判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原告不存在医疗费损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五、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赔偿原告钱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钱XX负担一万零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负担四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钱XX负担一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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