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诉丰台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一、关键词 肺癌按肺炎 未建议患者对右下肺部结节影密切随访 影响了患者肺癌早发现早治疗的机会
二、争议的焦点 医院存在未建议患者对右下肺部结节影密切随访的医疗过错,影响了患者肺癌早发现早治疗的机会,影响了患者5年的生存率,应如何赔偿问题。
三、案情简介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因发烧、咳嗽去被告处看病,被告医生称是肺炎安排住院,当天拍了X光片。2009年11月2日做胸部CT,医生诊断为双侧肺炎,2009年11月10日出院。2011年1月18日晚原告出现咳血。1月19日去被告呼吸科,照了X光后,医生又让照胸部CT。1月20日下午取CT报告,考虑恶性占位可能性大,医生建议去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 11年1月21日原告到宣武医院胸外科就医,安排住院,确诊为肺癌,并已经转移到右侧小脑。2011年1月28日,在宣武医院做了肺部肿瘤的切除手术,术后病理确诊为“中分化鳞癌”。2011年2月23日复查时,宣武医院主刀医生建议去二炮总医院做头部伽马刀手术。2011年2月28日去二炮总医院去做头部伽马刀手术。2011年3月18日开始在宣武医院做化疗。经过后续的就医经历,以及其他医院医生的阅片、解释、告知,原告意识到2009年10月至被告处就医时,就应该诊断患者罹患占位性疾病,应该及时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时的治疗效果绝不至于今日严重的后果,完全可以临床治愈。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规范常规实施自己的医疗行为,前后延误长达一年三个月,过错非常严重。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7116.16元(医疗费148278.57元、护理费23040元、交通费2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已发生的营养费3239. 25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55元、鉴定后营养费3000元,前述费用的按照50%参与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
被告北京丰台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仅13天,因原告怕多花医疗费费主动提出出院,在住院期间我院没有任何违反医疗规范的情况。出院时我院进行了医嘱,原告没有按照医嘱。直到一年后,原告出现身体问题,才到我院查出是肺癌。原告自身有很大过错。
四、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赵xx因“咳嗽、咳痰伴发热3天”到北京丰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气管一支气管炎”。同年1 1月1 0日,赵xx从北京丰台医院出院,出院诊断“肺炎(双)、老年退行性心脏瓣膜病”,出院情况“患者咳嗽、咳痰明显减轻,BP130/8 0mmHg,双肺陲有出痰急院肺呼吸音低,右下肺偶及散在湿罗音”,出院建议“按时服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避免受凉”。赵xx在北京丰台医院支出医疗费743.28元。 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赵xx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住院治疗11次,总计住院54天,入院诊断为“右肺占位性病变、肺癌,慢性支气管炎”,出院诊断为“右下肺癌T2NOMl,脑转移癌,慢性支气管炎”。赵xx在宣武医院总计支出医疗费81749.69元。2011年2月28日,赵xx因出现头晕不适,查头颅MRI发现颅内肿瘤占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总医院)行伽马刀治疗。赵xx在二炮总医院支出医疗费39394. 36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赵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丰台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1、北京丰台医院对赵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C级,理论系数值为25%,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2、被鉴定人赵xx的伤残等级:根据北京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第2.7. 22款之规定已构成七级残疾;3、被鉴定人赵xx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4、被鉴定人赵xx目前尚未达到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程度;5、被鉴定人赵xx营养期为30-60日,可据此计算营养费;6、被鉴定人赵xx后续治疗费用可按每年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计;7、被鉴定人赵xx目前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在行肺癌手术治疗期间需护理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可据此计算护理费。赵xx支付鉴定费2万元。另查,赵xx购买制氧机与雾化器支出9855元。赵xx提交出租车费、加油费及停车费票据2835.5元,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判决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对赵xx的诊疗过程中,北京丰台医院存在未建议患者对右下肺部结节影密切随访的医疗过错,影响了患者肺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的机会。赵xx的肺癌未能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可能影口向了赵xx的五年生存率,与北京丰台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赵xx的病种、病情与北京丰台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赵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期按4 5天计算,每日护理费6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赵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视为医疗辅助器材,故本院将其合并在医疗费中处理。关于鉴定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三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六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交通费三百七十五元;
四、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七十五元;
五、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营养费七百五十元;
六、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残疾赔偿金四万零三百二十一元;
七、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八、被告北京丰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寒xx鉴定费一万五千元;
九、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赵xx负担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台医院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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