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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急救死亡《民事起诉状》
 

  原告:周某华
  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999),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德外清河东路,邮编:100085,法定代表人:李松岩,职务:主任,电话:010-62922345
  被告:北京急救中心(120),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3号, 邮编:100031
法定代表人:赵永春,职务:主任,电 话:010-66098114
  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1区6号楼,邮编:100078,法定代表人:王玉来,职务:院长,电话:010-67689655
  案由: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847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6年9月2日17时15分患者周某仪因突发疾病,原告立即拨打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999(以下简称999),2006年9月2日18点999到原告家里,检测血糖、心电图后,仅仅抢救20分钟后就离开;2006年9月2日22点左右被告北京急救中心第一辆120急救车到原告家里,抢救10多分钟又强行离开;2006年9月3日1点左右北京急救中心第二辆120到原告家里后打了两针后又离开;2006年9月3日2点原告第三次拨打120,2006年9月3日3:30分左右,被告北京急救中心第三辆120到原告家里给患者打针,2006年9月3日4点患者被120送到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但是被告东方医院却拒绝抢救;2006年9月3日5点被告北京急救中心开具死亡证;2006年9月3日7点后原告发现患者周士仪在太平间有呼吸,11点在太平间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将患者周士仪推到东方医院急救室,此时,患者周士仪还有咳嗽,但是被告东方医院拒绝积极抢救,最终患者死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患者周士仪非正常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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