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冠脉造影CT检查突发意识障碍
二、争议的焦点 冠脉造影CT检查突发意识障碍,医院未及时抢救
应如何赔偿
三、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到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部做心脏CT检查,实习医生给原告服用了7片不明药物,之后原告进入CT室检查。检查结束后,原告突然瘫倒在地,并说心脏疼痛,在休息一个多小时后症状有所缓解。第二天,医生致电原告称有一条血管看不清楚,需要重新做检查,原告认为昨天做完出现那么严重的不适反应,不想再做了,医生声称必须要来,不然没法写报告,最后又补充一句说必须再做一次,不花钱。原告家属放心不下又致电医生,询问昨天检查时已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这种情况下是否还能再做检查?医生答复:“这是正常反应,没事,怎么也得再做一次。”8月27日,原告再次来到医院并向检查医生反复陈述曾经出现过的不良反应,医生均认为是正常反应。随后原告子在医生指导下又服用了两片不明药物。做完CT检查之后,原告再次出现不良反应,昏厥在地,在门诊进行了30分钟的抢救后送到ICU,送到ICU前,原告出现了抽筋,小便失禁症状。由于脑部严重缺氧,虽然送到了ICU进行抢救,但是原告却成为植物人,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综上,被告医生在明知原告每一次CT检查过后已经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重视,还坚持让原告做第二次检查,并且在原告昏厥之后,没有立即送往ICT进行抢救,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的严重后果,可见,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141.2元(包括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94567.17元,在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02226.45元、大连XX大药房333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定残之前已发生的护理费266440元、后续护理费1967840元、营养费22900元、已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366.68元,定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4 5 32 0元、后续治疗费418140元、残疾赔偿金48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3840767.88元,按照80%的比例请求被告赔偿3072614.30元。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2009年8月24日因胸闷气短到我院门诊看病,门诊医生开具冠状动脉CT检查单,并有家属陪同,于当曰来科预约冠状动脉CT检查,患者及家属阅读了非离子碘剂造影检查同意书,并签字同意接受检查,8月2 5日7点4 5分来科准备接受冠状动脉CT检查,检查前医务人员询问了患者的症状和病史,患者回答经常胸闷气短,否认过敏史、高血压病、糖尿病及严重的心肝肾病史,检测患者心率为8 8次/分钟,给予患者口服控制心率药物“阿替洛尔",10点20分左右,患者心率达到冠状动脉cT检查的要求,进入CT室,扫描的时候给予前臂静脉注射,非离子型造影剂“碘海醇",在CT扫描中,患者因紧张有心率不齐,没有其他不良反应。cT扫描结束后,医务人员嘱咐患者在椅子上休息2 0—30分钟后再离开医院,在此期间,患者家属向医务人员询问患者病情,告知其家属CT图像需经过详细分析才能知道病变情况,患者在候诊椅上休息了1 O余分钟,家属说患者有点恶心,医务人员来到候诊区看病人,此时患者已自行离开了候诊区。8月26日上午,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冠状动脉CT图像进行重建和分析,发现该患者在CT扫描过程中,心律不齐,冠状动脉,CT图象模糊,无法满足诊断的需要,故电话通知患者家属让患者在8月27日上午来院补扫冠状动脉CT,以便明确诊断,8月27日8点,患者及家属来到我院,医务人员询问患者上一次CT扫描之后有无不适,患者回答没有。然后又想了一下说:“来检查之前,犯了一次病,有点胸闷,一会就好了。”医务人员询问,这一次犯病与以前犯病时的症状是否一样?患者回答一样,而且近期犯过几次,医务人员测量患者的心率为71次/分钟,然后给患者口服控制心律药物“阿替洛尔”。1 0点1 5分左右患者心率达到冠状动脉CT扫描的要求,并进入CT室,cT扫描时给患者前臂注射非离子型造影剂“碘海醇’’,CT扫描过程顺利,患者无不良反应,CT扫描结束后,医务人员叮嘱患者在候诊椅上休息20—30分钟后再离开医院,此时患者家属在向我院医务人员了解病情,我院医务人员在图象工作站上演示冠状动脉病变给患者家属观看,建议家属要让患者立即住院治疗,以防发生心肌梗塞等意外,CT扫描结束后15分钟左右,听到候诊区有人喊大夫,有人晕倒了,我院医务人员立即来到候诊区,发现患者面部朝下倒在地上,立即给予抢救,经过救治,送到ICU病房继续救治,后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综上,我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原告目前的状况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院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9年8月24日到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8月2 5日在该院行冠脉造影CT检查,8月27日再次到该院冠脉造影CT检查,检查完后突发意识障碍,经该院门诊抢救治疗后收入ICU治疗。原告李某于2009年8月27日入
院治疗,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诊治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前壁心梗,心源性猝死,心肺复苏术后,缺铁缺氧性脑病,急性肝肾功能障碍,吸入性肺炎等诊断明确,予心电监护、升压等治疗。入院诊断:冠心病;心源性猝死;心肺复苏术后;复苏后综合征;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冠心病;心源性猝死;心肺复苏术后;复苏后综合征;吸入性肺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花费医疗费94565.17元。其中社会保险理赔42000元。后原告转到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2月5 日,共花费医疗费117464.40元,其中社会保险理赔15237.9 5元。原告在大连连丰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药费33349.58元。原告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费用20366.68元(包括雾化器406元、残疾人日用品302.68元、护理床、轮椅、床垫15920元、吸痰器、雾化器、制氧机3738元),原告定残之前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分别由护工岳某卫及其妻子护理,自2010年2月1 2日至2012 年9月20日分别由护工岳某卫及姜某护理。护工岳某卫护理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40780元,包括2009年度:144天×100元/天=1 4 400元(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2月5日);2010年度:329天×120元/天=39480;L(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 2月31日);2 01 1年度:365天×130元/天=4745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度:263天×150元/天=394 5 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 0日);护工姜某护理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25660元,包括2010年度:323天×120元/天=38760元(2010年2月12日至12 月31日)、2011年度:365天×130元/天=47450元(2011年1月1日至1 2月31日);2012年度:263天×150元/天=39450元(2012月1月1日至9月20日)。
诉讼中,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在对患者李某的整个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及被告与患者李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大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大连市医学会医学会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8月2 6日作出关于中止组织李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内容为:我会于2011年8月26日召开鉴定会,经鉴定会现场查体,患者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专家组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患者猝死发生后至入住ICU前的抢救经过,依据目前现有的鉴定材料,能够确定的时间点如下:1、患者2009年8月27日上午做冠脉CT时间为1 0:37;2、办理ICU入院时间为11:33;3、临时医嘱时间及护病记录开始时间为10:55。不能确定的时间点如下:1、猝死发生时间?2、开始抢救时间?3、气管插管时间?4、实际入住ICU时间?因以上时间点对解释患者目前持续性植物状态及鉴定结论至关重要,故请法院给予配合,待上述问题核实后,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后被告申请对患者李某的整个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和参与度及被告与患者李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人数及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2009年8月27日再次行冠脉造影CT检查时未对患者冠脉造影的适应症和禁忌症进行重新评估、未再签署造影检查知情同意书、急诊抢救治疗缺少详细记录、不能反映抢救治疗过程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2、被鉴定人李某目前状况符合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休息时间评定为2 4个月。4、被鉴定人李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护理时间为终身护理。5、被鉴定人李某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6、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花费为准,目前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1500元/月。7、被鉴定人李某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如下:轮椅4000元/部,使用年限5年;坐厕椅560元/部,使用期限3年;洗澡椅325元/部,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床垫1400/件;修用年限2年;防褥疮坐垫120元/件,使用年限2年。发生鉴定费28000元;原告预交18000元,被告预交10000元。 2011年度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46元.2011年度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76元。2011年大连市平均期望年龄81.32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单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存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鉴定,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2009年8月27日再次行冠状造影CT检查时未对患者冠少详细记录,不能反应抢救治疗过程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本院酌定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李某的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医疗费157433.29元[(94565.17元+102226.45元)×80%]一节,虽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医疗费属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医疗费118074.97元[(64565.17+102226.45元)×60%]。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大连连丰大药房买药花费的药费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药房买药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50元/天×162天×80%)一节,原告按50元/天计算属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50元/天×162天×60%)。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疾赔偿金388416元(24276元×20年×100% *80%)一节,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13l2元(24276元x 2 0年×100%×60%)。
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18320元(22900元×80%)一节,因经鉴定,原告李某的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6500元(50元/天×365天×2年),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1900元(36500元×60%)。
关于原告主张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费用16293.34元(20366.68元x 8 0%),属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费12220元(20366.68元×60%)。
关于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256元(45320元×80%)一节,因根据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如下:轮椅4000元/部,使用年限5年;坐厕椅560元/部,使用年限3年;洗澡椅325元/部,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床1400元/件,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坐垫120元/件,使用年限2年。原告按照大连市统计标准2011年平均期望年龄81.32岁计算,定残后原告期望生存年龄23.23年(8 1.32年,定残时的年龄5 8.09 年),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1)轮椅4000元×5部(23.23÷5年)=20000元; (2)洗澡椅325元×8部(23.23÷3年)=2600元; (3)坐厕椅560元×8部(23.23÷3年)=4480元;(4)防褥疮床垫1400元×1 2件(23.23÷2年)=16800元: (5)防褥疮坐垫120元×12件(23.23÷2年)=1440元,均属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19+2元(45320元×60%)。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34512元(1500元×1 2个月x 23.23年×80%)一节,因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花费为准,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确定。综上,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80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91312元、营养费21900元、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费12220元、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192元、定残前已发生的护理费159864元、后续护理费118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鉴定费10800元,共计1946926元(取整)。
五、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8 0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91312元、营养费21900元、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费12220元、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192元、定残前已发生的护理费159 864元、后续护理费118 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鉴定费10800元,共计1946926元(取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30元,邮寄送达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4138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31380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预交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12380元,被告负担29000元。